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林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希望城商业街1幢E座。
法定代表人陈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翔,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霄,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周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周丹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正翔装饰公司承接位于德阳市××区××华府小区××楼××房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贴砖工作交付自然人秦某完成。秦某将第三人**之父陈有书带至工程工地从事辅助性工作。2017年8月9日17:30分左右,陈有书在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同日19:0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审查后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正翔装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正翔装饰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工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2017年9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对证人秦某、许某进行了调查。2017年10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9日17时30分左右,陈有书在德阳市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内进行装修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为急性猝死,陈有书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陈有书出生于1953年11月5日,系农业户口,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之父陈有书在原告正翔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现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陈有书的身份、死亡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死亡人员身份及死亡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正翔装饰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德阳市××华府小区××楼××房装修业务的贴砖部分由秦某承揽,陈有书系秦某雇佣,陈有书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秦某为承揽关系,与第三人提供的工友证言及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人秦某、许某进行的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市人社局的陈述“我公司按照计件方式将地砖铺贴工作安排给秦某”不一致。虽然陈有书不是原告直接聘用的人员,但原告将相关装修贴砖劳务交付给了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秦某,本案的关键不是陈有书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陈有书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由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陈有书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陈有书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陈有书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属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秦某为承揽关系,上诉人并未与陈有书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由秦某对陈有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的复函的适用问题,该两项复函系对个案的答疑,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未按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期限向一审法院举证,且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对陈有书进行了工作岗位安排,证人证言亦不能确实证明陈有书的工作情况;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调查证据效力不能认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陈有书系上诉人承接的工地的小工,其在工作时间在装修房屋内,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有书系农村户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符合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死亡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1、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陈有书事故的用工主体问题;2、陈有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3、市人社局是否存在违反证据提交规定及违反调查核实规则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陈有书事故的用工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承包了德阳市××华府小区××楼××房装修业务,并将其中的贴砖部分交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某负责,秦某招用了陈有书作为工作人员,陈有书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发病当日死亡,故上诉人应当作为本次陈有书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涉及建筑行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是因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而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也明确,根据以上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的个人追偿。故本案上诉人主张与陈有书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陈有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文件精神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请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陈有书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进城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市人社局是否存在违反证据提交规定及违反调查核实规则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系2018年3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其提交的《证据目录》《答辩状》上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未超过法定期限。
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两名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仅出示一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且两名工作人员未在调查笔录中签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中均载明调查的地点为“市人社局一楼综合服务大厅”,在调查“提示”部分,该两名工作人员已表明其身份系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提问的工作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证件号码。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未明确是否出具另一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该两项调查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但《工伤认定办法》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工作证件系为明确其行政执法身份,且未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本案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系在其工作单位对被调查人员进行的询问调查,且记录了一位工作人员的证件号,在调查开始也对其工作身份进行了说明,虽存在轻微瑕疵,但上诉人以此认为该两项调查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田成冕
审 判 员  王洲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亚淋
书 记 员  付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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