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603行初23号
原告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希望城商业街1幢E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装饰公司)诉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翔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副局长**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德阳市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内进行装修时,突发疾病倒在地上,经120现场人员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为急性猝死,*有书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正翔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是**在原告处承揽了贴砖活后,由**带到工地上工作的,***是**招用的雇员,而不是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并未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与原告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的报酬并非是原告按月发放,而是由**根据其记录的考勤天数,按照每天150元向其发放。***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法》有关用工年龄的条件的规定,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的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未曾给***安排过工作,***的工作安排都是由**负责,原告不知晓***在事发当时在原告的工地上做什么,也无法得知***系何种原因导致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对***作出工伤认定前,并未对原告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正翔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同期增、减人批单、同期增减人清单、四川正翔装饰公司2016年参保人员信息、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砖工工艺标准及要求,证人***的当庭证言等。
被告市***答辩称,2017年8月14日,***之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审查材料后,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我局向**主张的用人单位正翔装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正翔装饰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称,*有书系公司按照计件计算的墙砖、地砖铺贴工作**的岳父,不清楚***何时、何种原因进入该施工场地,因何原因猝死在其施工作业区内,***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我局经审查相关材料、调查核实后查明:1.***在正翔装饰公司承接的香XX府工地做小工,工作时间为8:30-12:00,14:00-18:00。2017年8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内进行装修时,突然倒地,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猝死。2.***死亡时,年满63周岁,系农村户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于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我局对***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出诊记录、死亡证明,工友证明,调查笔录,关于***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被告市***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友证明、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来源合法,且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友**、***、***的证明以及被告市***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死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被告市***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翔装饰公司承接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贴砖工作交付自然人**完成。**将第三人**之父*有书带至工程工地从事辅助性工作。2017年8月9日17:30分左右,***在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同日19:0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审查后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正翔装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正翔装饰公司向被告市***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工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2017年9月12日,被告市***对证人**、***进行了调查。2017年10月19日,被告市***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德阳市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内进行装修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为急性猝死,*有书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出生于1953年11月5日,系农业户口,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被告市***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之父***在原告正翔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现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的身份、死亡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市***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死亡人员身份及死亡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正翔装饰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德阳市香XX府小区3栋31楼5号房装修业务的贴砖部分由**承揽,*有书系**雇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为承揽关系,与第三人提供的工友证言及被告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人**、***进行的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市***的*述”我公司按照计件方式将地砖铺贴工作安排给**”不一致。虽然***不是原告直接聘用的人员,但原告将相关装修贴砖劳务交付给了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本案的关键不是***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告市***认定由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属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市***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7]第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正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