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6001号之一
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四川中景橙石生态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戴凤谷,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中景橙石生态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凤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中景橙石生态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凤谷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177735.88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财产,为此次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60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18日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商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名下账户(35×××55)存款1177735.88元进行冻结,由于该账户金额不足,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373362.36元,银行系统操作限制金额为1177735.8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名下账户(账号14×××11)存款804337.52元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6月28日,晋商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出具的冻结存款说明书中载明,截至2017年6月28日09:57,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商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名下账户(35×××55)实际冻结金额为1838294.07元,已达到限制金额1177735.88元。
2017年7月21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保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名下账户(账号14×××11)存款804337.52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177735.88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晋商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名下账户(35×××55)被冻结金额已达到本案保全金额1177735.88元,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其交通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名下账户(账号14×××11)存款804337.52元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名下账户(账号14×××11)存款804337.5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