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正2号。
法定代表人:何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西路88号港湘商城.万树森林1栋12层12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自愿提出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陈晓华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