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1630号

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西路88号港湘商城,万树森林1栋12层12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正2号。

法定代表人:何阳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黄东函,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琳,被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84568.7元,并对案涉“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0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98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安泰公司与中科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工》。

事实和理由:彭山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众合公司建设开发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承建方为中科公司,中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安泰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3月8日安泰公司在中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缴纳50万元的质保金后,组织人工、租赁机械、购买材料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19年1月,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已经全部完成,仅剩余部分外墙及室内的装饰工程未进行施工。从2019年1月至今,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原因,案涉工程停工长达一年半多的时间,尚欠应付工程款12684568.7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为此申请解除原告与中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并不是中科公司的原因,中科公司并没有怠于结算,反而积极配合原告核对工程量。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另外案涉工程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力,解除合同不利于经济及社会的稳定。中科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中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请求法院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安泰公司和中科公司的劳务合同不能轻易解除,否则会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彭山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众合公司建设开发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承建方为中科公司,中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与中科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缴纳50万元的质保金后,组织人工、租赁机械、购买材料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截止到2019年1月,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已经全部完成,仅剩余部分外墙及室内的装饰工程未进行施工。从2019年1月至今,由于被告众合公司资金短缺原因,案涉工程至今停工近两年的时间。

另查明众合公司因资金短缺,其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目前众合公司处于停止运转状态。安泰公司、中科公司、众合公司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安泰公司与中科公司2018年3月8日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关于<关于《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27日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就众合公司开发的彭山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名为《劳务承包合同》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行工程进行项目施工。由于众合公司资金短缺,该案涉工程2019年1月至今近两年时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众合公司财产已被众多法院查封冻结,致使项目无法推进,造成原告大量人力、物力的长期闲置,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科公司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中科绿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工》。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聂 晶

人民陪审员  曾正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