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2555号
原告:成都市世雄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甘露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北侧天禾嘉泰**11-2-1-1。
法定代表人:彭佳木。
本院在审理成都市世雄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成都市世雄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世雄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世雄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6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成都市世雄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