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6567号之一
申请人:仁寿县陵州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钟坝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叶碧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展,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霞,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北侧天禾嘉泰11栋11-2-1-1。
法定代表人:彭佳木。
原告仁寿县陵州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仁寿县陵州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仁寿县陵州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仁寿县陵州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5元,保全费2310元,由原告仁寿县陵州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嘉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