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37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北侧天禾嘉泰11栋11-2-1-1。
法定代表人:彭佳木,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四川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办事处果酒巷滨江路安置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明公司)、**、四川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旭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被告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被告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明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8562.55元及增值税专业发票69709.5元,共计448272.05元;2、判令被告旭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以被告中明公司名义从旭辉公司处承包的广安区临港都市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约定了综合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被告结清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各方共同组织测绘,原告已完工程量139831.9立方米。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部分工程款及增值税专业发票税费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明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主体是不适格的,**是中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他是职务行为;2、本案涉及到工程量价款是按照审计确认,现在财评审计没有最终确认工程量价款;3、本案涉及到的工程还没有经过正式验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4、中明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49000元,由于建设方没有经过财评和审计最终确认工程量价款中明公司还不清楚已付工程款是欠付还是超付,他们了解到的是工程量很少,管委会认定的工程量和价款没有那么多,现在工程款已经付超了;5、希望本案按照实际工程量和正常的价格进行确认,中明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确认后,如果还欠付,中明公司将如数支付。
被告旭辉公司辩称,中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他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中明公司临港都市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等,约定综合承包单价为14.5元/立方米;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须一次性付至90%的工程总款,剩余部分叁个月付清,并约定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由甲方结清乙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该合同未加盖被告中明公司印章。
2019年6月22日,案外人四川省广安市永立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测绘,并制作了土石方计算图,显示:合计挖方量139831.9立方米,被告中明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在该图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在与原告电话通话录音中,表明他们只认发票显示的税率,税票上是多少金额,他们公司就跟原告认多少金额的税。官盛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也在土石方计算图签字,记载了测绘的过程是在管委会的监督下进行的。原告提交的土石方计算图也是从四川广安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复印出来的。
原告以被告中明公司名义开具了案涉工程挖机租赁、机械租赁的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为1221000元,税率为3%,税额为36630元。
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649000元。
被告中明公司陈述被告**是公司项目的现场人员,愿意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工程招投标问题,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旭辉公司与被告中明公司当庭陈述:他们尚未办理结算,无法得知被告旭辉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中明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土石方计算图,电话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照片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责任主体是谁;工程款下欠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3、增值税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4、被告旭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无法律、司法解释其他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不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无效。
虽然《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未加盖被告中明公司印章,但被告中明公司陈述被告**是公司项目的现场人员,愿意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挂靠被告中明公司的证据,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认定为被告中明公司,从被告中明公司举证,被告中明公司也在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027562.55元(139831.9立方米×14.5元/立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649000元,故下欠金额为378562.55元。因被告原因原告停止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被告中明公司以被告中明公司为纳税人交纳了相关税费,实际发生税费金额为3663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的陈述,应由被告中明公司负担。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旭辉公司尚欠被告中明公司工程款及下欠的具体金额,由于此两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故现无法查明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旭辉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明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78562.55元及增值税专业发票税费36630元,共计41519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4元,减半收取4012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四川中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