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976号
原告: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5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0PQ8R。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滔,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河街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056。
法定代表人:周智勇,总经理。
原告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大地)与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腾大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4,86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4,958.85元(计算方式:以本金164,8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187.37元;以本金164,8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1,771.54元;以本金164,86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绵竹年画博物馆和文化活动中心展陈工程项目承包给中誉远发。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尚欠中誉远发164,861.00元工程款未给付。2019年1月25日,原告、被告与中誉远发签订《合同权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中誉远发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工程款164,861.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说明》,承诺此款于2019年3月1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建筑辩称,1.中誉远发、原告与我司确实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中誉远发将绵竹年画博物馆和文化活动中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誉远发已经被多家法院采取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等措施,其已丧失对案涉债权的处分权利,故三方协议无效,原告未取得受让债权,应予驳回;2.中誉远发与我司对工程款的给付进行过约定,需对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及成本发票进行全部提交。现原告未提交成本票据、相应供应商及农民工的了结手续,未完善税务外经注销手续,我司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绵竹年画博物馆和文化活动中心展陈工程项目承包给中誉远发。后中誉远发完成了约定项目,经竣工结算,被告尚欠中誉远发164,861.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25日,甲方中誉远发(转让方)、乙方中腾大地(受让方)与丙方**建筑签订了《合同权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与丙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包括甲、丙双方合同成立后的所有权利义务(该项目的外经手续将于2019年3月11日之前,丙方向乙方支付尾款前注销);2.丙方与乙方办理项目承包协议完结清算工作。成本发票、工程资料也由丙方和乙方交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说明》,载明“经三方核账,签定三方债权协议,就《绵竹年画博物馆和文化活动中心展陈工程项目》应付余款164,861.00元,将于2019年3月11日前在完善税务外经注销后全额付清”。
关于被告主张中誉远发无权转让债权的问题。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中誉远发的涉诉案件信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表明中誉远发在涉诉的案件中被法院采取了冻结股权的保全措施,并不涉及诉争债权,故其主张中誉远发无权转让债权无事实根据。故《合同权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参与转让合同的签订、向原告出具《支付说明》,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故原告依法取得受让债权,被告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将所有资料交付的问题。经查,2019年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韦明金向被告工作人员霍晓勇移交了项目资料18项,包括图纸会审原件、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结算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故被告以资料欠缺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注销税务外经手续后被告支付欠款,现外经手续没有注销,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经查,所谓外经手续,系指建筑企业外出经营活动所需办理的税收管理证明,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外管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0日,最长不超过180天。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1月即竣工验收,**建筑为此项目办理的外管证早在同年6月即告失效,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无任何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腾大地依法受让债权,被告**建筑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3月1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却无故拒绝,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4,8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中腾大地要求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给付利息并无不当,经计算为3,187.31元;原告要求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9,69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4,861.00元、利息12,885.26元及后期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0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欢
书 记 员  兰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