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683民初976号
原告: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京什小区5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0PQ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河街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0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中腾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装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大地建设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86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4,958.85元(计算方式:以本金164,8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187.37元;以本金164,8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1,771.54元;以本金164,86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绵竹年画博物馆和文化活动中心展陈工程项目承包给远发建设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尚欠远发建设公司164,861.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月25日,原告、被告与远发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权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远发建设公司将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说明》,载明经三方核账,应付余款164,861.00元,此款将于2019年3月1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飞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法应将大地建设公司诉金飞装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0683民初976号]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涉及支付问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金飞装饰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故金飞装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大地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权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可以证明,其系案外人远发建设公司对被告金飞装饰公司的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即取得原债权人地位,发生纠纷即以原基础法律关系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大地建设公司所获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建设项目为绵竹年画博物馆和文化活动中心展陈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在绵竹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