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91民初72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5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230086XT。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5000001981。
法定代表人:高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天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草市街。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600000156。
法定代表人:戴军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超,男,生于1962年8月,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技术公司)、被告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控股集团)、被告四川天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新材料公司)、被告何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兆保、曾荣,被告中物技术公司、久远控股集团、天乙新材料公司和何超委托代理人吴良广、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他与四被告签订《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四被告把在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中80%股权转让给他。他按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中物技术公司转了购买股权的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向中物技术公司发出了《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确认他为意向受让方。按被告的要求,2014年9月30日,他委托四川见诚建筑劳务公司向重庆联付通网络结算科技有限公司电汇购买股权的保证金232万元。他按约定履行了购买股权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与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直到2015年11月15日,四被告向他发出解除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函,认为他没有向交易所缴纳保证金,没有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认为他违约,不退还他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他认为被告自称是国有股,但没有向他出示国有股转让的依据,没有转让股权是被告单方的行为,被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属于单方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他购买股权的保证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退清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判令被告赔偿他损失15万元。
被告中物技术公司、久远控股集团、天乙新材料公司、何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中辩称,被告中物技术公司和久远控股集团是国有公司,拟转让的国有股权已经在交易所挂牌,被告天乙新材料公司和何超已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四被告严格履行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但原告没有按时向交易所交纳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高达百万元,包括资产评估费、股权转让挂牌费、差旅费等。原告主张的15万元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同意,被告仍然愿意履行原股权转让意向协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证明双方形成股权转让意向合同关系,该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向产权交易所缴纳保证金;(2)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和中物技术公司的询证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3)网络聊天记录、绵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四川见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说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按交易所的要求缴纳了232万元保证金;(4)中物技术公司转让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公告、久远控股集团转让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公告,以证明股权转让标的公司中物科城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转让30%股权的批准单位是久远控股集团,转让15%股权的批准单位是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均不是国有资产主管单位,无权批准国有资产转让;(5)四川中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及出资信息,以证明中物技术公司的股东之一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是由绵阳市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绵阳市政府或者国资委才有权决定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权转让;(6)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以证明该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7)四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函,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属单方违约;(8)被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只是认为原告没有向产权交易所交纳保证金,而不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
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证明该两家公司股权构成情况;(2)四川见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说明1份,以证明该公司申请退回交易保证金情况。
被告中物技术公司、久远控股集团、天乙新材料公司、何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绵阳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中物院《关于印发<久远集团与久信集团整合方案>的通知、久远集团与久信集团吸收合并公告、科学城工商局关于久信集团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科学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久信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废止通知单,以证明四川久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由久远控股集团吸收合并;(3)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证明协议约定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如未按照约定购买股权的,保证金不予退还;(4)久远控股集团董事会会议决议、关于通过挂牌交易方式转让持有中物科城15%股权的请示、中物院同意久远控股集团转让所持中物科城股权的批复、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公告》,以证明久远控股集团拟转让持有的中物科城15%股权经过了批准,已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5)中物技术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久远控股集团同意中物技术公司转让所持中物科城部分股权的批复、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公告》,以证明中物技术公司拟转让持有的中物科城30%股权经过了批准,已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6)原告与天乙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未按照约定购买股权,构成根本违约;(7)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给久远控股集团的《挂牌情况函》(渝联交函【2015】404号)、给中物技术公司的《挂牌情况函》(渝联交函【2015】401号、【2016】44号),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产权交易资金结算规则》,四川见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对重庆联付通网络结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误打款项的退款申请函及产权交易所的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交纳234万元保证金,导致产权交易所撤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8)四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函及被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以证明因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被迫解除与原告的意向协议,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赔偿费用不予退还;(9)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拟变动项目评估报告、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以证明被告为转让股权所进行的工作产生的费用,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物技术公司章程、久远控股集团章程,以证明该两家公司股权构成情况;(2)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关于进一步规范院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院军转民【2011】177号),以证明久远控股集团和中物技术公司有权批准涉案股权交易;(3)中物技术公司办理中物科城股权转让发生的成本费用与直接损失统计表和记账凭证、财务凭证,以证明原告违约给中物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失;(4)久远控股集团办理中物科城股权转让发生的成本费用与直接损失统计表和记账凭证、财务凭证,以证明原告违约给久远控股集团造成的损失。
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就有关事实做了陈述和辩解,发表了辩论意见。根据庭审情况,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原告***(戊方)与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四川久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四川天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丙方)、何超(丁方)签订《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载明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系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甲方持有150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50%,乙方持有45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15%,丙方持有96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32%,丁方持有9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3%。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对中物科城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意向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甲乙丙丁四方在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值的基础上,以公司注册资本金每1元上浮30%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中物科城对应的出资额2400万元股权(占总股份比例80%)给原告,其中甲方中物技术公司转让所持有对应的出资额900万元股权(占股比例30%),同时放弃其他优先购买权,乙方久信科技集团转让所持有对应的出资额450万元股权(占股比例15%),丙方天乙新材料公司转让所持有对应的出资额960万元股权(占股比例32%),丁方何超转让所持有对应的出资额90万元股权(占股比例3%)。转让方式为戊方受让甲方、乙方的股权按”报上级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后进场挂牌交易”的方式转让,戊方受让丙方、丁方的股权由戊方分别与丙方、丁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协议约定,为保证合作意向按约定实施,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戊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对履行上述收购行为的保证。在操作程序方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国资主管部门,获准后即办理在法定产权交易所挂牌程序,并通知戊方按交易所要求办理申请受让手续,交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方各自承担。在甲方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协议各方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策及报国资审批程序,获准后,各方即配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上述保证金同时转为戊方支付甲方约定的股权收购款项的组成部分。协议在责任方面约定,如因甲、乙方未取得国资批准同意,或者因戊方申购后因拍卖成交价高于挂牌意向价格等因素最终未获受让,本协议终止,甲方于3日内向戊方归还保证金,各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如因戊方未按约定收购甲乙丙丁持有的对应股权,上述保证金转为违约金赔偿给甲乙丙丁四方(按出资比例);除第1条外,如甲乙丙丁其中一方或者多方因主观责任未按上述约定将股权转让戊方,甲方在5日内将上述保证金归还戊方,同时违约一方或者多方按转让比例向戊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协议并约定本意向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附有交纳保证金账户信息。该协议由甲乙丙丁戊方各自签名、盖章。
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物技术公司账户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
此前的2012年10月3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物院)下发《关于印发<久远集团与久信集团整合方案>的通知》(院军转民【2012】305号),决定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川久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久信集团企业法人注销。2013年9月2日,久远控股集团和久信科技集团在《绵阳日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久信科技集团的债权债务由久远控股集团承继。2014年3月27日,科学城工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注销久信科技集团的登记。
2014年3月21日,四川永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中物技术公司委托,出具了《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拟变动项目评估报告》(川永资评报【2014】11号),以2014年2月28日为基准日,中物科城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2619.67万元,评估价值3672.71万元。
2014年3月17日,久远控股集团董事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久信科技集团以挂牌交易方式转让持有中物科城15%股权的议案,同意以585万元的价格进场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中物科城450万元(占比15%)的股权。
2014年3月28日,久远控股集团向中物院报送了《关于通过挂牌交易方式转让持有中物科城15%股权的请示》(久集【2014】17号),拟以585万元的价格通过进场挂牌转让持有的中物科城450万元(占比15%)的股权。
2014年4月21日,中物院下发《关于同意久远集团挂牌转让所持中物科城股权的批复》(院军转民【2014】104号),同意久远控股集团在产权交易所以挂牌方式转让所持中物科城15%股权,挂牌价格确定为585万元。
2014年7月2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接受久远控股集团的委托,发布了《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公告,拟按现状以不低于585万元协议或者竞价方式转让该公司15%的股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挂牌期满日为当年7月29日。公告中”交易条件”注明,意向受让方在被确定受让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将此次转让项目的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17万元汇至重庆联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以到账为准)。
2014年7月29日,原告填写了《产权受让申请书》,意向受让标的为中物科城15%的股权,受让底价585万元。但原告事后没有交纳保证金。
2015年11月4日,重庆联交所给久远控股集团出具了《挂牌情况函》(渝联交函【2015】404号),指出久远控股集团2014年7月2日在重庆联交所公开挂牌转让的中物科城15%股权,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该项目已自动撤牌。
2014年3月3日,中物技术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同意将所持中物科城900万元股权(占比30%)以不低于1170万元的价格通过报批进场交易方式转让给外部投资人。该公司随后向久远控股集团报送了《关于转让中物科城部分股权的请示》(中物技术【2014】8号)。2014年4月18日,久远控股集团印发《关于中物技术转让所持中物科城部分股权的批复》(久集【2014】35号),同意中物技术公司转让所持中物科城30%的股权,转让方式为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挂牌价格不低于1.3元/股。
2014年4月29日,重庆联交所接受中物技术公司的委托,发布《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公告,挂牌价格117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挂牌期满日为当年5月27日。公告中”交易条件”注明,意向受让方在被确定受让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将此次转让项目的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34万元汇至重庆联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以到账为准)。
原告随后向重庆联交所递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2014年6月5日,重庆联交所向原告发出《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渝联交函【2014】57号),通知原告符合受让条件,要求原告在当年6月10日前按照公告要求将保证金234万元交付至指定的结算账户,如逾期未交,视为放弃受让。
2014年9月30日,四川见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诚劳务公司)受原告委托,向重庆联交所指定账户汇款232万元。
2015年3月2日,见诚劳务公司向重庆联交所发出1份退款申请书,以该公司2014年9月30日误将款项232万元汇款至重庆联交所账户为由,申请将该款项退回到见诚劳务公司的账户。重庆联交所于当年3月20日将见诚劳务公司的汇款232万元退回至其指定账户,用途注明”退误进款”。
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4月12日,重庆联交所两次给中物技术公司出具《挂牌情况函》(渝联交函【2015】401号、【2016】44号),指出中物技术公司2014年4月29日在重庆联交所公开挂牌转让的中物科城30%股权,截止2015年6月9日,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但***没有按照重庆联交所的书面通知交纳保证金,该项目已自动撤牌。
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乙新材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乙新材料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物科城960万元股权(占比32%),以12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相关内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损失。双方在协议文本上签名、捺印、盖章。事后,原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双方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5年11月5日,中物技术公司、久远控股集团、天乙新材料公司和何超共同向原告发出1份《关于解除<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函》,指出被告拟转让的国有股权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重庆联交所挂牌公示,但原告一直没有向交易所交纳保证金,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不具备受让拟转让股权的资格,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通知原告自该解除函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的转让股权意向协议,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
2016年1月18日,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绵阳市工商局审查,更名为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久远控股集团是中物院投资开办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物院的持股比例是100%,出资时间是1998年。久远控股集团是中物技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2014年持有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73.14%。
2011年7月21日,中物院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院军转民【2011】177号),对中物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产权变动进行了规范,提出中物院直接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产权变动,由院直接投资企业向中物院提交书面申请,中物院军转民发展部代院下达批复,院直接投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中物院直接投资企业子公司的子公司产权变动,由院直接投资企业及其子公司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具体实施前,院直接投资企业向中物院军转民发展部提交专项报告,报告送达两周内无异议,由院直接投资企业子公司负责实施;涉及企业国有资本价格确定的事项,其国有资本的价格须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的批准单位”久远控股集团”是国有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是事业单位,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国有产权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国有股权的转让进行审批。其次,中物技术公司的股东除了久远控股集团,还有绵阳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久盛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人民政府对自己的投资有审批权,但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审批。被告认为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久远控股集团是中物科城公司的股东,久远控股集团拟转让自己持有的中物科城股权,经过了集团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并向中物院报送了拟转让股权的请示,2014年4月21日,中物院批复同意久远控股集团转让所持中物科城15%股权。久远控股集团是中物院投资开办的国有独资公司,故该股权转让所经过的决策程序和批准程序不违反公司法、久远控股集团章程和中物院有关文件规定。
中物技术公司同为中物科城公司的股东,中物技术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中物科城公司的股权,经过该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向久远控股集团报送了拟转让股权的请示,2014年4月18日,久远控股集团批复同意中物技术公司转让所持中物科城30%的股权。
中物技术公司当时是有限责任公司,久远控股集团是其控股股东,持有70%以上的股权,即中物技术公司是久远控股集团的子公司。中物技术公司拟转让股权,在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后向自己的控股股东请示,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也符合中物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院军转民【2011】177号)的规定。
原告所称的九洲电器公司和久盛科技公司行使审批权的问题,九洲电器公司和久盛科技公司是中物技术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行使权利。至于绵阳市政府是否行使审批权的问题,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绵阳市政府是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其二,该案不是九洲电器公司和久盛科技公司转让股权,如果是九洲电器公司或者久盛科技公司转让股权,涉及到其股东或者投资人的同意、审批问题,原告混淆了拟转让股权的主体。
中物院是国务院举办的事业单位,计划单列,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归口管理,不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其所属企业也不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涉案股权转让无需到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地方政府国资委办理审批手续。
股权转让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前,没有对目
标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没有审计,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被告认为股权转让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永衡资产评估公司接受中物技术公司委托,对中物科城公司进行了清产核资,对公司资产做了评估,出具了股权拟变动项目评估报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另一方面,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目标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和审计,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内部行为,约束交易一方,但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否生效
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中物科城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意向协议,是约定将来缔结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即预约合同,且约定了交易的标的物、数量、价款,约定了具体的交易程序,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具备,具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并经缔约各方签署。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审查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四)保证金的性质
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交易保证金100万元,并明确约定如因戊方(即原告)未按约定收购甲乙丙丁持有的对应股权,上述保证金转为违约金赔偿给甲乙丙丁四方(按出资比例),如甲乙丙丁其中一方或者多方因主观责任未按约定将股权转让戊方,甲方在5日内将上述保证金归还戊方,同时违约一方或者多方按转让比例向戊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因此,该保证金符合定金罚则,是双方当事人为担保将来完成股权转让而设立的金钱质,是双方担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兼有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双方的股权交易金额达到3120万元,20%即为624万元,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股权转让的出让方除何超以外均是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公司内部的讨论、决策程序,需要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中物技术公司和久远控股集团拟转让的国有股权,需要报经审批,还需要对中物科城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因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中物技术公司和久远控股集团出示的证据,证明其为完成股权转让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020347.95元,故对协议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问题
双方意向协议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方式,戊方受让甲方、乙方的股权按”报上级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后进场挂牌交易”的方式转让,戊方受让丙方、丁方的股权由戊方分别与丙方、丁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甲方、乙方履行了协议中各自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导致久远控股集团和中物技术公司拟转让的股权在重庆产权交易所自动撤牌,原告在与天乙新材料公司和何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意向协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函,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不成立,其他诉请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雷 蕾
人民陪审员 瞿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天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