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4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草市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公司)、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四川天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不符合国有股权转让规定,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合法评估、未在产权交易所签订,应属于无效协议;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无效合同的原则是返还财产,造成合同无效是被申请人的过错,被申请人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3.原判决将保证金的性质认定为定金错误,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约损失不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否无效,是否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
首先,案涉《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协议各方进行股权转让的意向性表示,其性质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在意向协议中也明确了股权转让的步骤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中物公司)、四川久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并入久远公司)也按照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经评估后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作为意向受让方填写了《产权受让申请书》,但其未按照挂牌转让公告的要求将保证金交付指定结算账户,导致前述挂牌转让项目自动撤牌。***主张“《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不符合国有股权转让规定,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合法评估、未在产权交易所签订,属于无效协议,其无过错应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四川中物科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在性质上具有督促履约的定金罚则性质,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未履行缴纳挂牌保证金的义务,致使案涉股权挂牌转让被自动撤牌,造成合同相对方为履行意向协议做挂牌交易准备的产生了实际损失,****主张“原判将保证金的性质认定为定金错误,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约损失不存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