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2926号
原告: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俞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子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大道1号,现经营地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48号智能制造示范基地4楼。
法定代表人:靳建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然,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17幢1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原告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物公司)、第三人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唐浩然,第三人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各140万元(合计2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是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二原告各持有第三人36%的股权,被告持有第三人28%的股权。2014年4月23日,两原告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房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各自持有第三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4%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股权转让价款合计16340万元(每股注册资本的转让对价为1.9元),同股同价,即两原告各得6840万元,被告得266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前述1634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中物置业科技园项目的工程结算保证金,该1000万元保证金由案外人应支付给二原告的各500万元转让价款尾款组成,如工程结算不超过3.5亿元的3%,则案外人分别支付给二原告各500万元,超过3%的部分中属于新增事项(协议生效日前发生的),经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四方签字确认后,由二原告及被告三方按原持股比例承担,自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及被告均向案外人交付了股权并配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以货币方式陆续支付了被告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660万元,并陆续采用债务重组和货币支付方式支付了二原告部分转让价款。2015年初,二原告催促案外人结算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保证金,案外人提出工程款结算因中物置业科技园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诉讼未结束,最终结算数字无法确定,要求结算延期,二原告与被告也均同意。2016年下半年,中物置业科技园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诉讼案件结案,二原告再次要求案外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进行清算结算。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二原告及被告出具了《关于<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情况的函》,提出两原告及被告在扣除1000万元保证金之外,仍应当支付案外人988.22万元,并应当弥补第三人损失2406.66万元损失。二原告及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并提出了反驳意见,并要求重新清算。此后,第三人在2017年12月提供了《中物置业工程付款情况表-分项核算》,列出工程竣工计算金额为37373.42万元,超出2014年3月交接表中预估结算金额(35385.67万元)1987.76万元。案外人也因此提出由于工程结算金额超过3.5万元的3%部分仍超过1000万元,故扣除全部保证金。二原告认为,由于案外人扣除1000万元保证金已构成客观事实,而该被扣除的10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属于案外人对于股权转让总体价款的调整,即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对价由16340万元调整为15340万元。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同股同价,且被告已经按照总体转让价款16340万元收取了对价,在总体价款调低的情况下被告实际获得的转让收益已经超出了其应得收益,被告的该行为已经侵占了原告的应得收益,被告对此应当返还。另外,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扣除的100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应当按期原持股比例(即28%)负担,即被告也应当返还二原告合计280万元。二原告同时认为,即使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在《中物置业工程付款情况表-分项核算》中的工程结算金额,被告也可以就结算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采用其他的救济措施,如果最终确认第三人的工程结算金额有误且案外人仍应当补足股权转让价款,被告的利益依旧可以得到维护。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1000万元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各方对中物置业项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不超过3.5亿元3%的情况下才支付,但目前各方还没有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在1000万元案外人是否应当支付得出结论前,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追偿权。即使工程价款超过了3%,那也需要协议各方共同来确认超过的金额范围,方能确定应当扣除的具体金额,而本案各方并未对此进行确认,且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对案外人房德公司主张的超出金额都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方。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尾款支付条件,在原告并不认可案外人主张的超出金额的情况下,其应当直接向案外人主张给付转让款。本案即使要审查超出部分的金额,也应当由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标的公司来共同核对,因为核对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受让方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而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房德公司进入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案外人房德公司扣除1000万元尾款的事实,但并不认可这是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调整。37373.42万元的工程结算款金额是确定的,该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3.5亿元的3%,因此案外人扣除1000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本案起诉案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游仙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老股东对重大事项的隐瞒等不当行为,对第三人及案外人房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权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系二原告及被告于2008年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6%、36%、28%。
2014年4月,原告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房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房德公司)签订《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各自持有的第三人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3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房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中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浙江中物九鼎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房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合计16340万元(每股注册资本的转让对价为1.9元),同股同价,即两原告各得6840万元,被告得266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中对二原告的股权转让尾款约定如下:“剩余1000万元作为中物置业科技园项目工程计算保证金(截至协议签署日发生的),约定按如下方式支付:如工程款结算不超过3.5亿元的3%,丁方向甲、乙方分别支付尾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超过3%的部分中属于新增事项(协议生效日前发生的),经甲、乙、丙及标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四方签字确认后,由甲、乙、丙三方按原持股比例承担,自保证金中扣除(以1000万元为限)。该款项的最终支付时限不超过协议生效后10个月”,第十四条(第九页)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标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所转让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案外人房德公司应向被告四川中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除作为工程结算保证金的1000万元外,其余已经支付完毕。对于案外人房德公司认为工程结算金额为3.737342亿元的主张,二原告及被告均不认可。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就中物置业科技园项目工程结算金额、范围等进行协商,但因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二原告起诉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缺失约定管辖的第九页,庭审中本院通过被告四川中物公司当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方发现协议存在约定管辖条款。被告四川中物技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当庭也表示愿意接受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函件、付款情况表、《关于同意中物技术转让所持中物九鼎部分股权的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庭审中本院发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约定管辖情形,但被告四川中物公司并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表示愿意接受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三人浙江中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案二原告以案外人房德公司事实上不再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为由,要求被告四川中物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其各自支付1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三方按原持股比例承担保证金扣除责任的条件。在案外人房德公司不支付尾款的行为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二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分摊;若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则二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房德公司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而中物置业科技园项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范围及金额,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并未就中物置业科技园项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范围及金额、是否超过3.5亿元的3%及超出的具体金额、即使符合约定应当扣除的具体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且也无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在二原告对案外人房德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亦不认可的情形下,仅以案外人拒绝支付尾款即要求被告四川中物公司向其支付28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江
审 判 员  谌 臻
审 判 员  李圆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贵
书 记 员  陈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