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5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方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路东南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公司”)、成都方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通公司与中物公司合作实施“五粮液519车间项目”工作,***参与该项目工作。2013年1月31日,***与中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中物公司聘用***在工控事业部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中物公司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结合中物公司薪酬体系设计,确定***的薪资额度;合同期内,中物公司可根据***的工作表现依法调整其薪资标准。
2013年1月至4月,中物公司按每月52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方通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5月,中物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离职后,中物公司未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4645.88元。中物公司认可未支付***差旅费2015.9元。
2013年12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物公司、方通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5月差旅费4766.9元;支付项目提成21000元;支付年薪未付足部分15666.67元;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45.88元及经济补偿金4166.67元。该委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终局裁决书,裁决中物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45.88元,经济补偿金4166.67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中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与方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项目提成、年薪差额和差旅费的问题。对此,***提供了其与方通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的谈话录音,有***签名的中物公司费用报销单、方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以证明其与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通公司***承诺补足其年薪不足10万元的差额,及双方关于项目提成款的约定和其尚有差旅费4766.9元未报销的事实。中物公司认为谈话录音与中物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在***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是因方通公司系中物公司合作方,***作为方通公司的人,对发票金额所进行的核实。方通公司之所以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的社保在成都,中物公司当时答应给***在成都缴纳社保,所以委托方通公司为***缴纳了社保。方通公司对***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认可,认为录音资料无来源及形成时间的说明,且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提供的中物公司费用报销单和社保缴费记录,质证意见同中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物公司与方通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亦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对该谈话录音不予认定。对***提供的中物公司费用报销单、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受方通公司管理,从事方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的劳动是方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方通公司需支付其项目提成21000元、年薪差额15666.67元和差旅费4766.9元的主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方通公司、中物公司需支付其项目提成21000元、年薪差额15666.67元的事实,故对***要求方通公司支付其有关款项及中物公司支付其项目提成21000元、年薪差额15666.6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中物公司支付其差旅费4766.9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直接以中物公司认可的差旅费金额2015.9元予以认定。中物公司认可未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4645.88元,故对***要求中物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份工资4645.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物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即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在仲裁委作出由中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7元的裁决后,中物公司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亦对该数额认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中物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416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2015.9元;二、中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4645.88元;三、中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6.6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中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0月,***就入职方通公司并在519项目工作,2013年1月31日,方通公司安排***与中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的劳动关系仍然在方通公司。原审法院在查明方通公司与中物合作“五粮液519车间项目”,***参与该项工作,并且方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认定***与方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显然是自相矛盾。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方通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了方通公司对***有关提成、年薪等方面的承诺,而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自己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举证能力有限,法院不传唤方通公司负责人而对录音不予认可,对劳动者一方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方通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5月差旅费4766.9元、项目提成21000元、年薪未付足部分15666.67元、5月工资4645.88元及辞退补偿金4166.67元。
被上诉人中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方通公司答辩称,方通公司与***无劳动关系,方通公司主张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与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与中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物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等事实,可以证明***系中物公司的员工,而非方通公司。因此,***要求方通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5月差旅费4766.9元、项目提成21000元、年薪未付足部分15666.67元、5月工资4645.88元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一点是,经查明,中物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但***申请仲裁的请求为“经济补偿金”,经仲裁裁决支付该项请求后,中物公司未提起诉讼,因而应判决中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7元。原审判决中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166.67元,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263号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2015.9元;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4645.8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263号判决第三项“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6.67元”为:四川中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6.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