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2227号
原告: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万春路北段300号万春苑2栋附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娥,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
法定代表人:黄存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承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娥、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70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53148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进出场费721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以前三项诉讼请求之和(496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所有费用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瑞源公司因承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4标段的需要,与卓承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固定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卓承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一直拖欠租金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瑞源公司辩称,1、对租金,双方实际租赁的时间是从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为88580元,在2018年8月20日,因中交路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的原因瑞源公司就撤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瑞源公司就此事通知了卓承公司,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8年8月20日就终止了,虽然该塔机使用至2019年1月份,但瑞源公司认为在此过程中,被告退场不是由于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中交公司,而且也并未影响到原告塔机出租的事宜,退场之后,卓承公司和中交公司就塔机使用达成了口头协议,卓承公司也予以认可,也与被告提供了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因此,对租金应当按照实际进行计算,原告按照6个月计算是没有依据的。2、对于进出场费,包含进场费和出场费两个部分,进场是2018年7月8日,瑞源公司可以承担进场费用36050元,但出场费应当由中交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承担。3、对于人工费的计算也有出入,在使用期间卓承公司安排的人员为4人,尽管瑞源公司提出了增加人数的要求,但是实际上多数是4人在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提出6人的人工费应该提出依据。4、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瑞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交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瑞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卓承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成都市固定式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塔)租字(516)号),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一台Q×××××(7022)固定式塔式起重机出租给甲方,用于甲方“成都市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4标段”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租赁期限:“依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终租,租期暂定6个月时。使用中租期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结算租金;超出6个月的,按实际租期结算”;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了价格确定原则:“本合同价格由塔吊机械设备的租赁价格(按台、月计算)、塔机进出场费(按台计算)、人工费三部分组成,价格由双方商议确定。本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一旦商议确定,则合同双方都无权更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含税价格:“QTP250(7200)塔机租金61,800元/月/台,进退场费72,100元/台,人工费6,180元/人/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终止情形“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租赁费、人工费用结算付清后终止”。合同还约定了结算事宜、双方责任、设备使用及产权、安全交底、争议解决等内容。
2018年7月8日,案涉QTP250(7022)固定式塔式起重机进场施工,双方开始实际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瑞源公司的罗化、卓承公司的王亮分别在《塔机租赁启用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计算自该日开始计算。2018年7月20日,瑞源公司的罗化作为经办人向卓承公司发出《增加人工通知》一份,载明“因现场满足施工需要,原有塔机起重机每台2人操作,2人指挥。现需塔机起重机增加1人操作,1人指挥。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8年7月20号开始计费。增加费用由承租方按合同全额承担并直接发放给工人”。庭审中,瑞源公司对增加两名工人是否实际进场施工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未进场施工证据。在2018年8月20日形成的有瑞源公司的罗化签字的《设备租金付款申请单》(原被告双方均将该申请单作为证据提交)、《请款单》两份证据中,人工费部分均按照6人计算,据此,本院认可实际施工人为6人。
2018年8月20日,卓承公司经办人王亮、瑞源公司经办人罗化共同对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88,580元,进出场费72,100元,人工费53,148元(按照6人工作1个月13天计算)做了确认,三项金额合计:213828元,两人均在《设备租金付款申请单》上签字,但均未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后罗化按上述金额填置了《请款单》一份(未注明申请日期),收款单位为卓承公司,经办人处有罗化签字,但并未经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同日,卓承公司向瑞源公司开具了《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送达签收表》,载明卓承公司向瑞源公司开具了三张编号分别为00155465(金额100000元)、00155466(金额100000元)、00155467(金额13828元)的发票,合计213828元,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3日,瑞源公司向卓承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瑞源公司已于2018年8月20日退出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4标项目施工工作,卓承公司所供【随车吊材料】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班组继续使用,瑞源公司与卓承公司签订的《建固定式塔机租赁合同》自2018年8月20日终止,约定的价款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9日,卓承公司向瑞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就瑞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回应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双方固定塔机租赁费用应按6个月计算;2.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瑞源公司单方退出该项目,且未付清租赁费、人工费用,卓承公司认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尚未成就;3.卓承公司已对该项目的塔机进行停机处理;4.该项目若继续使用卓承公司塔机,则塔机后续租赁事宜应由瑞源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接洽,为塔机后续租赁事宜指定合理解决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庭陈述、《成都市固定式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启用单》、《增加人工通知》、《设备租金付款申请单》、《请款单》、《发票送达签收表》、《通知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承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固定式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就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进出场费、人工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作量化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终止情形:“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租赁费、人工费用结算付清后终止”,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但原告在《工作联系函》中并未认可,且被告实际上也未付清租赁费、人工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故被告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塔机进出场费、人工费三项费用。
其次、对于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文约定“使用中租期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结算租金”,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大型设备租赁中约定租期底线符合商业惯例,瑞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月61800元支付6个月租金共计370800元,据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工费用,本院认定实际施工工人为6人,但应分别按工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人工费用,其中四名工人实际工作期间为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43天,应付人工费为6180元*4人*43/30=35432元;其中两名工人实际工作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为一个月,应付人工费为6180元*2人=12360元。上述两部分金额合计47792元,据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于塔机进出场费,瑞源公司对承担进场费用3605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出场费应由中交公司或其他单位承担,其依据是因为被告自8月20日后并未继续使用该塔机设备。对此,本院认为塔机进出场费用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的租赁行为,只要被告使用塔机设备就必然产生进出场费,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担出场费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卓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后,被告并未与中交公司接洽制定后续解决方案,未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中交公司,若由中交公司承担出场费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瑞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当对合同履行后可预见的可得利益即利息费用进行赔偿,且被告在庭审中未就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提出抗辩,同时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瑞源公司在庭审中请求追加中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瑞源公司并未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中交公司,且中交公司也并非本案中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瑞源公司提出该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固定式塔机租金370800元;
二、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47792元;
三、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进出场费72100元;
四、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90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90元由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