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281号蜀馨苑A区。
法定代表人:黄存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万春路北段300号万春苑2栋附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娥,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改判:1.瑞源公司支付卓承公司固定塔机租金88580元;2.瑞源公司支付卓承公司人工费35432元;3.瑞源公司支付卓承公司进场费36050元;4.驳回卓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瑞源公司使用卓承公司固定塔机的时间为43天,租金为88580元。1.卓承公司作出的《设备租金付款申请单》可证实固定塔机的租赁时间为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43天。2.一审法院认为《固定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结算租金”符合大型设备租赁中约定租期底线的商业惯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租赁费应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3.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瑞源公司追加中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二、塔机租赁期间的人工费为35432元。关于设备操作人员的人数配置,是卓承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应由卓承公司对操作人员由4人增加至6人的情况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归于瑞源公司,明显错误。三、瑞源公司只应承担卓承公司塔机进出场费用的一半,即36050元。瑞源公司在与中交公司终止分包合同后,于2018年8月20日退场,但中交公司或其他后续施工人在此后仍继续租赁塔机,因此瑞源公司只应承担进场费,出场费应由中交公司或其他后续施工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卓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卓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源公司支付租金370800元;2.判令瑞源公司支付人工费53148元;3.判令瑞源公司支付进出场费72100元;4.判令瑞源公司以前三项诉讼请求之和(496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所有费用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瑞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瑞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卓承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成都市固定式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塔)租字(516)号),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一台Q×××××(7022)固定式塔式起重机出租给甲方,用于甲方“成都市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4标段”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租赁期限:“依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终租,租期暂定6个月。使用中租期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结算租金;超出6个月的,按实际租期结算”;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了价格确定原则:“本合同价格由塔吊机械设备的租赁价格(按台、月计算)、塔机进出场费(按台计算)、人工费叁部分组成,价格由双方商议确定。本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一旦商议确定,则合同双方都无权更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含税价格:“QTP250(7200)塔机租金61800元/月/台,进退场费72100元/台,人工费6180元/人/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终止情形“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租赁费、人工费用结算付清后终止”。合同还约定了结算事宜、双方责任、设备使用及产权、安全交底、争议解决等内容。
2018年7月8日,案涉QTP250(7022)固定式塔式起重机进场施工,双方开始实际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瑞源公司的罗化、卓承公司的王亮分别在《塔机租赁启用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计算自该日开始计算。2018年7月20日,瑞源公司的罗化作为经办人向卓承公司发出《增加人工通知》一份,载明“因现场满足施工需要,原有塔机起重机每台2人操作,2人指挥。现需塔机起重机增加1人操作,1人指挥。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8年7月20号开始计费。增加费用由承租方按合同全额承担并直接发放给工人”。一审庭审中,瑞源公司对增加两名工人是否实际进场施工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未进场施工证据。在2018年8月20日形成的有瑞源公司的罗化签字的《设备租金付款申请单》(原被告双方均将该申请单作为证据提交)、《请款单》两份证据中,人工费部分均按照6人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可实际施工人为6人。
2018年8月20日,卓承公司经办人王亮、瑞源公司经办人罗化共同对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88580元,进出场费72100元,人工费53148元(按照6人工作1个月13天计算)做了确认,三项金额合计:213828元,两人均在《设备租金付款申请单》上签字,但均未加盖卓承公司与瑞源公司单位公章。后罗化按上述金额填制了《请款单》一份(未注明申请日期),收款单位为卓承公司,经办人处有罗化签字,但并未经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同日,卓承公司向瑞源公司开具了《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送达签收表》,载明卓承公司向瑞源公司开具了三张编号分别为00155465(金额100000元)、00155466(金额100000元)、00155467(金额13828元)的发票,合计213828元,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3日,瑞源公司向卓承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瑞源公司已于2018年8月20日退出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4标项目施工工作,卓承公司所供【随车吊材料】由中交公司安排的施工班组继续使用,瑞源公司与卓承公司签订的《建固定式塔机租赁合同》自2018年8月20日终止,约定的价款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9日,卓承公司向瑞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就瑞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回应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双方固定塔机租赁费用应按6个月计算;2.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瑞源公司单方退出该项目,且未付清租赁费、人工费用,卓承公司认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尚未成就;3.卓承公司已对该项目的塔机进行停机处理;4.该项目若继续使用卓承公司塔机,则塔机后续租赁事宜应由瑞源公司与中交公司接洽,为塔机后续租赁事宜指定合理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卓承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固定式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就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进出场费、人工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作量化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瑞源公司与卓承公司在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终止情形:“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租赁费、人工费用结算付清后终止”,虽然瑞源公司向卓承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但卓承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并未认可,且瑞源公司实际上也未付清租赁费、人工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故瑞源公司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卓承公司支付租赁费、塔机进出场费、人工费三项费用。
其次、对于租赁费用。瑞源公司与卓承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文约定“使用中租期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结算租金”,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大型设备租赁中约定租期底线符合商业惯例,瑞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月61800元支付6个月租金共计370800元,据此对卓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工人为6人,但应分别按工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人工费用,其中四名工人实际工作期间为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43天,应付人工费为6180元*4人*43/30=35432元;其中两名工人实际工作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为一个月,应付人工费为6180元*2人=12360元。上述两部分金额合计47792元,据此对卓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于塔机进出场费,瑞源公司对承担进场费用3605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出场费应由中交公司或其他单位承担,其依据是因为瑞源公司自8月20日后并未继续使用该塔机设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塔机进出场费用产生的原因是瑞源公司的租赁行为,只要其使用塔机设备就必然产生进出场费,瑞源公司作为承租方负担出场费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卓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后,瑞源公司并未与中交公司接洽制定后续解决方案,未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中交公司,若由中交公司承担出场费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卓承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瑞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当对合同履行后可预见的可得利益即利息费用进行赔偿,且瑞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就卓承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提出抗辩,同时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卓承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瑞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请求追加中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瑞源公司并未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中交公司,且中交公司也并非本案中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瑞源公司提出该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卓承公司支付固定式塔机租金370800元;二、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卓承公司支付人工费47792元;三、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卓承公司支付进出场费72100元;四、瑞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卓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90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90元,由瑞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塔机租金的计算期间应如何认定;二、人工费中的操作人员人数应如何认定;三、塔机出场费是否应当由瑞源公司承担。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塔机租金的计算期间问题,《固定塔机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约定为“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终租,租期暂定6个月。使用中租期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结算租金;超出6个月的,按实际租期结算”。本案中,双方对租期自2018年7月8日起算无异议,瑞源公司上诉主张租金应计算截止于2018年8月20日,其依据是瑞源公司向卓承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书》。本院认为:1.瑞源公司发出《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而非2018年8月20日;2.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实际交还租赁机械日期作为终租之日,瑞源公司仅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但未实际交还租赁物,其主张租期仅计至2018年8月20日与合同约定不符;3.即使实际租期不足6个月,根据《固定塔机租赁合同》“使用中租期不足6个月时,按6个月结算租金”的约定,瑞源公司亦应向卓承公司支付6个月的租金。综上,瑞源公司关于其仅应支付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塔机租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工费中的操作人员人数认定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操作人数之外实际增加了2人,本院认为,从瑞源公司经办人罗化于2018年7月20日发出的《增加人工通知》来看,罗化在该通知单上载明增加的人工费自2018年7月20日计费,且罗化在2018年8月20日的《设备租金付款申请书》、《请款单》上亦确认人工费按6人计算,即其认可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操作人数之外实际增加了2人,一审按6人计算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人工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塔机出场费是否应当全部由瑞源公司承担的问题,瑞源公司辩称租赁物之后由卓承公司租赁给中交公司或其他后续施工人使用,故应由中交公司或其他后续施工人承担出场费。本院认为,案涉塔机进场系因瑞源公司租赁所致,进场之后必然会产生出场费,《固定塔机租赁合同》明确将进出场费纳入瑞源公司和卓承公司之间的结算范围,瑞源公司经办人罗化亦在《设备租鑫付款申请单》、《请款单》上确认了出场费,故瑞源公司应向卓承公司支付出场费。瑞源公司主张卓承公司将塔机另行租赁给中交公司或其他后续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