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民初13972号之一
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万春路北段**万春苑**附**。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iv>
法定代表人:钟小平。
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立案,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保全费2431元,合计5948元,由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