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1866号
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万春苑2栋附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宇,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蓝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邹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卢冠宇,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TEJ三-JXZL-SB202013(2)-SB0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归还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分别为7022和7525型);2.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第1项请求中设备租赁费,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原告之日止,计算方式:型号7022塔式起重机租赁费89500元/月(含人工费)和型号7525塔式起重机租赁费92500元/月(含人工费);以及两台塔式起重机预埋支腿费用33000元(型号7022塔式起重机预埋支腿16000元和型号7525塔式起重机预埋支腿17000元);3.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结算所确认的尚欠租赁款9122486.38元(含贴息费317888.38元)及利息(利息以9122486.3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80102元;4.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返还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30000元;5.判令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局三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法庭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如下变更:1.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支付租赁费910000元和预埋支腿费33000元;3.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6529796元及利息(利息以652979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眉山恒大童世界工程项目,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12月、2020年8月就眉山恒大童世界入口主城堡、童话大街(饮食街)、人工湖及会展中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进行塔式起重机租赁采购招标。原告投标文件被采购方中铁二局三公司接受,确定为中标人,原告共计向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GS-WSB-SB201833、3GS-WSB-SB201971、ZTEJ三-JXZL-SB202013(2)-SBO1。合同对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租赁期限、租赁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铁二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结算确认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款19542048元(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现尚欠原告租赁款9122486.38元(含贴息费317888.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付的租赁款,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目前案涉型号7022和型号7525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被告仍在案涉项目中使用,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给原告造成了严
重的经济损失。该项目总承包单位系被告中铁二局,被告中铁二局与中铁二局三公司共同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中铁二局三公司系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又于2022年1月30日和2022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373500元和1200000元,合计2573500元,应予扣减。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理由:1.认可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主张;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7022和7525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910000元。我司已于2022年1月5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工地代表徐洪林,租赁时间应截止2022年1月19日。双方合同约定每年季节性停工期限15天,此期限租赁费减半,无人工费。该两台机械的租赁期限应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停工期限和人工费后,再由双方计算确定;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已经结算的租金数额6529796元(含贴息费317888.38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我司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5053174元,并且按合同约定目前已到期的应付原告的租赁费为75%,剩余25%的租赁费应在租赁设备拆除退场完成结算后12个月内才能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目前尚未到期;贴息费用未经我公司财务审核确认;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4.不认可原告要求判决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中铁二局集团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两公司各自有其独立的财务制度、经营场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确认与管理均由我公司与原告完成,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且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系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股东;第二组.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3GS-WSB-SB201833)。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3GS-WSB-SB201971)。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TEJ三-JXZL-SB202013(2)-SB01)。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组.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启用通知单》13份。2.《设备退场确认书》1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眉山恒大项目部2号工地的设备启用、退场时间;第四组.1.《分包收方单》及《租赁费计算表》各26份。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份及眉山恒大项目价外费用发票送达签收表。4.《航信流转单》。5.缴纳保证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截止2021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的3份合同的租赁费数额为19522858元、未拆除的塔机截止2022年3月30日的租金为910000元、塔机与埋支腿费33000元、保证金30000元、贴息费用317888.38元,合计20813746.38元,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已付13310950元(已开发票18621039.2元),尚欠7502796元的事实;第五组.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份。2.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眉山恒大项目部、四川中悦衡兴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签订的塔吊解锁《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系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总承包、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租赁原告设备,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银行流水》以及《企业信用查询单》等,拟证明原告贷款购买设备需支付利息等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提出有部分贴现费用的票据未经公司财务审核签认且原告也未开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法庭上,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设备退场确认书》1份;2.原告现场负责人李杰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于2022年1月5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了《设备退场确认书》,通知项目工地使用的6、7号塔吊退场,15天内办理结算,相关费用结算至2022年1月19日的事实;第二组.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1)川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生效裁定书确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所举的微信截图和《设备退场确认书》无异议,认可收到过被告发送的通知,提出被告的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设备退场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对被告所举的《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相互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建眉山恒大童世界工程项目的主城堡、饮食街等工程,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甲方)与原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9月10日先后签订了3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租。原告先后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3份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及数量、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进场验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以机械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开始起算,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决定租赁期限,除特殊情况外,甲方停止使用租赁设备需提前3天通知乙方;租赁费用按月结算;先开票,后付款;结算且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按75%支付乙方本月结算租金及人工费,所有余款(包括每月暂扣的25%租金及进场费等)在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完成结算后12个月内支付,余款无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当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至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接到甲方退场通知书后不及时办理退场手续的,或乙方拒不接受租赁物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由此而产生的灭失、毁损、保管等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李杰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徐洪林为驻工地代表,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又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开具给乙方商业承兑汇票,若乙方需要贴现,必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兑现,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
自2018年6月21日起,原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每次设备进场和退场被告都给原告发送了书面通知书。2018年6月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双方办理了结算。2021年11月1日起,被告租用的设备仅剩6号、7号机位的7525型和7022型塔式起重机2台。2022年1月5日,被告现场代表李杰通过微信向原告现场负责人徐洪林(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设备退场确认书》,通知原告6号和7号塔吊退场,15日内办理最后结算,设备及人工费结算至2022年1月19日。之后,原告并未及时退场,双方也未进行最后决算。原告无法收回欠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被告应退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已结算的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19522858元,未结算的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7022型和7525型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为479266.66元【(2×89500)+(19×89500÷30)+(2×92500)+(19×92500÷30)】,租金合20002124.66元;6号和7号塔机预埋支腿费为3300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为317888.3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353013.04元(已开票18621039.2元)。截止2023年3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和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33109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7042063.04元。
另查明,在已付租赁费中商业承兑汇票部分均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眉山恒大项目部、四川中悦衡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曾签订《协议书》,解决2021年12月3日因原告卓欠付设备购置款案涉工程的6、7号塔吊被厂家远程锁机的付费解锁问题。
又查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眉山恒大项目部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签订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履行延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后未及时付清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清租金,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贴息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而产生的贴现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和是否到期、原告贴现费用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如何计算和是否到期问题
本案中,202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设备退场确认书》,通知原告6号和7号塔吊退场,15日内办理最后结算,设备及人工费结算至2022年1月19日。该行为符合双方租赁合同2.2.2条“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决定租赁期限,除特殊情况外,甲方停止使用租赁设备需提前3天通知乙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应于2022年1月5日终止,6号和7号机位2台塔吊的租金只应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2台塔吊的租金应为472966.66元。加上2021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已经结算的租金19522858元,全部租金应为20353013.04元。扣除已支付的1331095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42063.04元。按合同6.2条“结算且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按75%支付乙方本月结算租金及人工费,所有余款(包括每月暂扣的25%租金及进场费等)在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完成结算后12个月内支付,余款无利息”约定,租金中的25%即1760515.76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281547.28元,并支付原告预埋腿费33000元,合计5314547.28元。
(二)关于贴现费用如何确定及支付问题
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317888.38元贴息费用中,被告对已经财务签认、原告开具发票的部分即256915.21元无异议,对剩余的60973.17元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317888.38元贴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8.1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选择和利益让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被告应从支付最后一批租金之次日2022年3月9日起,以531454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贴息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对该贴息费用不予计算违约金。
(四)关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经查实,在已付款中商业承兑汇票部分均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眉山恒大项目部、四川中悦衡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曾签订《协议书》,解决2021年12月3日因原告欠付设备购置款6、7号塔吊被厂家远程锁机的付费解锁问题;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眉山恒大项目部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为由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共同履行,二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租金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281547.28元和预埋腿费33000元,合计531454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31454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317888.38元;
三、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9.79元,由四川**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79.15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花桂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 凯
书 记 员 汪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