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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0285号 原告:北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百善镇***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缤纷家园1-1-301。 法定代表人:**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25元及利息,利息以2520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02025元,利息以202025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单价为355元/M3,每运送一次,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被告在发货量每满100方时,办理一次价款结账付款手续,其他约定见合同附件。签约后,自2012年3月7日起到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运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形成货款252025元。对上述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泰**分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按***泰**分公司的主张,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5月9日***泰**分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材料。该合同签订及履行距今已有8年之久,这期间***泰**分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泰**分公司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处并没有***泰**分公司提供的这份《买卖合同》,答辩人没有从***泰**分公司采购过混凝土。首先,答辩人处并没有***泰**分公司提供的这份《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乙方虽然写着“**公司”,但经答辩人工作人员核实,该合同尾部的乙方公章和答辩人备案的公章有一定差异;其次,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此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与其之间也没有授权委托关系。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三、***泰**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未经过答辩人签字确认,其计算结果与答辩人无关。且《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远高于《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泰**分公司主张按照高于约定的结算单价来结算,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的《***泰**分公司商砼销售结算单》由***签字确认,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结算单由**签字确认。***、**两人都不是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没有对二人进行过授权,该二人无权代表答辩人进行采购并办理结算,因此案涉结算单及其结算结果均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根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含运费)为355元/立方米。但根据***泰**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只有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3月9日两天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实际结算单价是355元/立方米。后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实际结算单价均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也就是说,即使退一步认可***泰**分公司关于《结算单》的说法,***泰**分公司主张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来结算,也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四、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并无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是债务人的情况下,***泰**分公司也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泰**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公司、工程名称中国移动信息港数据中心工程-市政工程。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采用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乙方发货量每满100方时,办理一次价款结账付款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在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该合同附件中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单价为355元/M3,冬施费20。该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向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8日及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其中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8日结算单的买方**公司处有***签字,2012年6月29日结算单买方**公司处有**签字。2012年3月26日结算单显示截至2012年3月25日的砼方量总计152,2014年4月16日结算单显示截至2012年4月15日的砼方量总计265,2012年5月8日结算单显示截至2012年5月7日的砼方量总计170,2012年6月29日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2年5月25日的砼方量总计12。 庭审中,***泰**分公司称多次与***联系付款事宜,因对方始终拖延付款,故在2020年7月2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公司认可其公司曾承揽过移动数据港项目,混凝土当时外包给案外人**,对**具体使用哪家混凝土**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运输单、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系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虽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自认曾承揽过购销合同中所指的移动数据港项目,被告虽辩称将混凝土项目外包给案外人,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称未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即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前,则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发货量每满100方时,办理一次价款结账付款手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双方在原告发货量满152方、265方、170方及供货完毕后办理了结算手续,最后一次办理结算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在办理结算单的同时即应当付款,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6月29日起算。原告称其在起诉前向***催收过欠款,但未提供向***催款的证据,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至2020年7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北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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