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4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3年7月10日,汉族,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东路缤纷家园1-1-301。
法定代表人:**如。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李珂强、被告***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0577.5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在南京、徐州、***三个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底结束。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结算,尚欠原告工资293135元;2016年11月支付90244.5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2313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42934.71元。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欠款本金137642.79元并分段计算银行利息及律师费用,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欠款本金137642.79元并分段计算银行利息,但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主张延期至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欠款及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在开庭前基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而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案涉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长期拖延付款,应当支付银行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实际欠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采纳;被告方提出的最后履行期限过长,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原告方主***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木工报酬人民币137642.79元;
二、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29313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202890.5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80577.5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7642.79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负担53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