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京0107执2357号
申请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与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09)石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名下没有登记的房屋、车辆,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石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扬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景 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