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2民初3001号
原告: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68号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582426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武胜烈面中学校,住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东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事证第151132200045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教师。
原告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自强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武胜烈面中学校(简称烈面中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烈面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材料差价款损失305693.39元;2.材料二次转运费损失277722元;3.社保费损失12273元;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8400.41元;5.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参与被告“关于四川省武胜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才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四川省武胜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一期)学生食堂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将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为建筑施工人员支付了社保费用12273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8400.41元。2017年3月被告食堂工程修建场地山体滑坡,前后堡坎垮塌,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才能进场施工。由于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猛涨,造成原材料差价损失,由于施工场地变化,造成原告产生建筑材料二次转运费损失,由于工期延误,造成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给员工购买的社保费用和商业保险费损失。综上,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来院维权。
被告武胜烈面中学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造成原告延误工期的前期原因是下雨引发自然灾害造成堡坎垮塌,原告方未能按期入场的事实真实存在,工程延期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亦真实存在,但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是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省武胜***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学生食堂标段《施工合同》;3、关于申请领取四川省武胜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中标通知书函及中标通知书;4、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项目学生食堂标段开工函;5履约保证金票据;6、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票据;7、四川省武胜***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学生食堂材料差价表;8、烈面中学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项目二次转运费投标总价;9、巨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原告参与被告“关于四川省武胜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投标并取得中标资格。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个工程日内到四川省武胜烈面中学校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被告提交履约担保。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四川省武胜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一期)学生食堂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将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承包人及发包人义务、履约担保、开工和竣工时间、工期延误、保险、承包人及发包人违约责任等方面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4日分别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社会保险费用12273元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8400.41元。
2017年3月,本案涉案工程修建场地因下雨引发山体滑坡导致前后堡坎垮塌,被告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入场施工。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项目学生食堂标段开工函》,要求原告进场施工。
由于工期延误及施工场地变化,造成原告建筑材料差价损失及材料二次转运费损失,2018年11月2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巨司鉴【2018】造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四川省武胜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一期)学生食堂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建筑材料差价以及产生的建筑材料二次转运费用为人民币:捌拾玖万肆仟贰佰玖拾捌元零玖分,小写:894298.09元。”,产生鉴定费用22357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四川省武胜烈面镇化解‘大班额’建设工程(一期)学生食堂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2017年3月本案涉案工程修建场地因下雨引发山体滑坡,导致该修建场地的前后堡坎垮塌,该修建场地的前后堡坎垮塌后,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才进场施工,由于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建筑材料及材料二次转运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前期原因是下雨引发山体滑坡导致堡坎垮塌,该原因是不可抗力因素。但堡坎垮塌后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及时修复堡坎并及时给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进场施工,减少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扩大部分,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部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因延误工期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的大小以及原告双方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对原告造成损失金额为45.5万元(含原告垫支的鉴定费)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武胜烈面中学校赔偿原告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费用4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0元,由被告四川省武胜烈面中学校负担5000元(原告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840元,执行中由被告四川省武胜烈面中学校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