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新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1602执3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68号附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安新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二段23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16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了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广安新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安新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00000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6075元,本院已扣划56075元,扣缴受理费、执行费后余2583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于2022年10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10月30日; 2.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 1、本案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房屋及1幢34个门市,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3月17日,现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 2、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相关冻结、查封裁定,本院已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续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6075元,扣缴受理费、执行费后余2583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137416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安新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自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