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英县六六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14号
原告:大英县六六八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江东路3号,注册号510923600090859(1-1)。
经营者:贺健,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婕,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新城区环城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67408717G。
法定代表人:张胜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平,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原告大英县六六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六六八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六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六六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英县六六八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租金、维修费以及上下车费89957.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为26987.1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各项费用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即租金86550.54元、顶托维护费2651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755.5元,共计89957.04元,且原告称第三项诉请中的违约金金额书写错误,应为63989.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承建大英县太吉安置房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大英县六六八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单价、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89957.0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威公司辩称,宏威公司并未与六六八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六六八租赁站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鲜章,宏威公司不是承租方,请求驳回六六八租赁站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六八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乙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明六六八租赁站,首部乙方处有***签名;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处加盖有六六八租赁站印章,尾部承租方(乙方)处有***签名,其经办人处有蒋恒签名,且加盖有名为“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名称、施工地址大英县太吉安置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4年10月19日起;第四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2元/套;第五条约定,租金从发货当日起计算至乙方退货之日,租金每月月底核算,次月十日前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第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等,从违约之日起,超期违约金按天数计算,每天违约金金额为所欠租金及赔偿金额的2%计算,由乙方赔偿给甲方。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除锈、清污、机油、防锈漆、工时及原材料所需费用,其中顶托维修费为1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托缺螺帽3.5元/颗、顶托缺脚板5元/块;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有乙方指定经办人蒋恒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25张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六六八租赁站向承租方提供钢管40486米、扣件26342套以及顶托2651套。同时,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根据有蒋恒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28张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六六八租赁站的陈述,本院确认承租方已将前述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毕,其中顶托缺螺帽108个、扣件缺螺栓(螺丝)755个。
关于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前述确认的租用、退还情况,再结合六六八租赁站提交自制的3页租金结算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经核算,本院确认截止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承租方租用前述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69550.54元、顶托维护费2651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755.5元,共计172957.04元。扣除六六八租赁站当庭自认***以现金方式共计支付的租金8.3万元(即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的1.3万元、3万元、4万元),承租方截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六六八租赁站租金86550.54元、顶托维护费2651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755.5元,共计89957.04元。
关于《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庭审中,六六八租赁站称其与***洽谈租赁事宜时,***自称其挂靠宏威公司承建大英县太吉安置房工程,后来***带走签订好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宏威公司的鲜章,但六六八租赁站不清楚具体加盖印章情况。该合同首部与尾部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同时,六六八租赁站认为其与***建立了租赁关系,且***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
审理中,宏威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名为“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将大英县公安局备案的宏威公司公章样本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后,作出渝科证[2020]文/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检材“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直接盖印形成;2.检材“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样本同名公章印模刻制的印章所盖印。六六八租赁站和宏威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向***邮寄送达起诉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且***于2020年3月2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认定,首先,虽然《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有名为“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科证[2020]文/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名为“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宏威公司备案的公章盖印而成,即说明宏威公司备案的公章未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印。其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系宏威公司所为,也无证据证明宏威公司与***共同租用了本案所涉租赁物;再次,《租赁合同》首部及尾部承租方处均有***签名,且租用单据及退货单据中均有承租方(乙方)经办人蒋恒签名确认。同时,六六八租赁站自认***向其多次支付租金;最后,六六八租赁站当庭陈述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系该合同的实际承租方,综上,***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与六六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租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六六八租赁站按约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而承租方***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足额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六六八租赁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六六八租赁站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诉状副本时间为准,即2020年3月20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同时,***应当向六六八租赁站支付截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的租金86550.54元、顶托维护费2651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755.5元,共计89957.04元。
关于违约金,六六八租赁站认为《租赁合同》第六条中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主张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欠付款项付清为止。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内容、承租方所欠租金数额及拖欠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13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六六八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因《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本案律师费由***负担,且六六八租赁站也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而花去律师费1万元,故,对于该项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英县六六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大英县六六八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原告大英县六六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的租金86550.54元、顶托维护费2651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755.5元,共计89957.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英县六六八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英县六六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大英县六六八租赁站承担239元(已交纳)、被告***承担11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鲍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