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55行初14号
原告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区环城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923667408717G。
法定代表人张胜健。
委托代理人陈卓,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平区双桂街道桂西路行政中心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008652230Y。
法定代表人王江凌,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唐文书,该局分管政策法规科、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领导。
委托代理人陈平,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婷婷,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职工。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蒲继承,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君,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礼让镇新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8********。
委托代理人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不服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威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蒋耀徵,被告区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唐文书及委托代理人陈平、蔡婷婷,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政府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9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梁忠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协议,原告授权秦远双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双方约定施工范围:礼让隧道边沟盖板、电缆沟盖板、检查井盖板、成砂地盖板等小型砼预制构件预制。2016年9月11日16时许,第三人***在重庆市梁平区礼让镇境内在建梁忠高速公路礼让隧道礼让往袁驿方向右侧通道800米路段道路边缘水沟处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91101号)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第三人***是由周乾洪带到项目上工作的,工具自带,并且第三人***并没有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受伤时正在从事的工作以及即将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同时,周乾洪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代理招工授权,周乾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索赔,原告不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2017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4月5日受理。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制发了梁平人社伤险举字[2017]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对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复函》,否认第三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制发了梁平人社伤险中字[2017]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0月24日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是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梁忠高速公路礼让隧道内工地上的水沟修补工。2016年9月11日16:00时许,***在梁忠高速礼让隧道礼让往袁驿方向右侧通道800米路段路边糊水沟盖板缝隙过程中,因崔占克驾驶的豫D0L9**轻型普通货车(工程车)连环撞击路边手推车、水泥板,手推车再撞伤正在施工的***。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腰3.4.5椎横突骨折;3.骶椎、尾椎骨折;4.右(R)侧耻骨上支骨折;5.左(L)肺挫伤;6.左(L)侧腰大肌血肿、左侧腹部、盆部软组织血肿;7.阴囊皮肤撕裂伤;8.失血性休克。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9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依法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7年11月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5日,梁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认定原告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平整沟帮和糊水沟工程是原告为完成礼让隧道边沟盖板工作而承接的一项临时性辅助性业务工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秦远双作为原告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署名,施工范围为:礼让隧道边沟盖板、电缆沟盖板、检查井盖板、沉砂池盖板等小型砼预制构件预制。原告承包了预制厂,从事盖板预制、运输和盖板安装。因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将礼让隧道水沟沟帮打高了3-4公分,超过了设计高度,导致原告预制的水沟盖板安装不了。原告项目负责人秦远双为了水沟盖板顺利安装及符合质量要求,提高公司的工程进度,承接了沟帮平整和糊水沟工程。且根据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受委托人秦远双在合同谈判、签定及履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承诺均予以承认。(二)原告实行的是班组长负责制,班组长全权负责工人招用和管理。原告项目负责人秦远双负责工程质量和对各班组结算总价,其将预制构件及安装承包给自然人陈朝建,后根据工作需要又将平整沟帮和糊水沟缝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陈朝建,陈朝建全权负责招用、管理第三人***、周乾武、周乾刘、邝圣英等工人在礼让隧道内从事平整沟帮、糊水沟缝工作。第三人的工作是由原告项目负责人秦远双和陈朝建两人负责安排和管理的。(三)周乾洪联系第三人来原告工地做工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原告班组长陈朝建的委托,请的第三人等四名工人在原告工地做工。(四)第三人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原告与糊水沟工人约定的工价是120元/天/人,其中: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按100元/天/人支付工程款,原告补差价20元/天/人。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支付平整水沟的工程款是转账到原告对公账户上的,与其它工程款结算方式一致;第三人工资是由班组长陈朝建在秦远双处领取,又交给其工友周乾洪代转给第三人。三、被告认定由原告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除有权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外,还有权获得工伤救济的权力。综上,本案是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将承接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朝建,陈朝建招用的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0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资料不全,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进行了补正,区政府予以受理。2017年12月4日,区政府向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月7日,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并移交了全部案卷材料。2018年1月25日,区政府作出了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直接送达区人社局,并于同年1月26日邮寄送达原告。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秦远双借用原告资质,于2016年5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范围:礼让隧道边盖盖板、电缆沟盖板、检查井盖板、沉砂池盖板等小型砼预制构件预制。因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将水沟打高了3-4公分,导致原告无法安装盖板。其后,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又将沟帮平整和糊水沟工程以100元/天/人的标准承包给原告。为完成工程进度,秦远双委托班组长陈朝建招用***、周乾洪等人一起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陈朝建统一到秦远双处领取后发放。2016年9月11日,第三人***在做工时被崔占克驾驶的货车撞伤,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占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第三人***的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3、周乾洪、周乾刘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陈朝建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周乾洪、周乾刘、邝盛英四人经周乾洪介绍在礼让隧道内从事糊水沟盖板缝隙工作,工资为120元/天/天,以及第三人做工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梁平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11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保廉合同、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协议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秦远双为该公司负责人,负责重庆梁忠高速公路项目部管段内的礼让隧道小型砼预制构件预制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务,并签订了相关合同。
6、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所函、授权委托书、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明第三人委托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明红代理其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7、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了回复。
8、***、秦远双、周乾洪、周乾武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周乾武等四人经周乾洪介绍到礼让隧道糊水沟盖板缝隙工作,2016年9月11日16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第三人工资结算方式的事实。
9、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10、《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部分复印件。
证据2-6系第三人提供。
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程序性文书没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6中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对秦远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经审查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区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和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表、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快递单,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营业执照、张胜健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2016年9月1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原告。
4、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应该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请求的事项和不服的理由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的理由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除提供了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秦远双为其公司代理人处理梁忠高速公路第二项目部的相关事宜。
被告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2018年2月5日的授权,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授权委托书中说秦远双是生产部经理是不真实的,秦远双陈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
第三人经审查后认为,秦远双是原告公司的人是事实,全权处理梁忠高速项目事宜,与他自己的陈述和几个证人的描述是一致的,应以原始的为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证明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区政府、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2018年2月5日出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原告宏威劳务公司向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秦远双为该公司负责人,参加梁忠高速公路项目部管段内的礼让隧道小型砼预制构件预制工程的合同谈判、签约及履约,代表公司商谈、签订和履约合同。在合同谈判、签定及履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2016年5月20日,秦远双作为原告宏威劳务公司负责人与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保廉合同》等,工程名称为礼让隧道小型砼预制构件预制工程,施工范围为礼让隧道边沟盖板、电缆沟盖板、检查井盖板、沉砂池盖板等小型砼预制构件预制。因礼让隧道水沟沟帮打高了,原告预制的水沟盖板无法安装,原告应水利水电十四局梁忠项目部要求又承接了平整沟帮和糊水沟缝隙的工程。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秦远双委托陈朝建招用工人,陈朝建联系在该工地做工的周乾洪介绍了周乾武、周乾刘、第三人***、邝圣英四人从事礼让隧道平整沟帮和糊水沟缝隙工作。2016年9月11日16:00时许,***在梁忠高速礼让隧道礼让往袁驿方向右侧通道800米路段路边糊水沟盖板缝隙过程中,因崔占克驾驶的豫D0L9**轻型普通货车(工程车)连环撞击路边手推车、水泥板,手推车再撞伤正在施工的***。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腰3.4.5椎横突骨折;3.骶椎、尾椎骨折;4.右(R)侧耻骨上支骨折;5.左(L)肺挫伤;6.左(L)侧腰大肌血肿、左侧腹部、盆部软组织血肿;7.阴囊皮肤撕裂伤;8.失血性休克。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9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5日受理。2017年4月7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8日,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0月24日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0月3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7年11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2017年11月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5日,梁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区人社局系本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宏威劳务公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的能力,原告、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的礼让隧道平整沟帮和糊水沟缝隙工作是原告承接的工程,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故,原告主张没有对周乾洪任何代理招工授权,周乾洪行为系个人行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是否通过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并不影响其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7〕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政府做出的梁平府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春花
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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