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时代卓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遂宁市时代卓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字第786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时代卓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宁城区裕竹小区02-8-6-1号。

法定代表人黎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扬雁翔,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260号裁决,于201564向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十五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一角八分的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以八十五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一角八分为基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612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415为)四万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的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三万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六角四分元、律师费五万五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执行官    苏向京

员     

员    高春晖

二○一五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