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屏山县朝兴租赁站与程静宜宾市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16号
原告:屏山县朝兴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瓦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9MA631TQK49。
经营者:肖朝焱,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宜宾市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北滨路五段“翡翠臺”售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2DL4K。
法定代表人:陈宇,总经理。
被告:程静,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屏山县朝兴租赁站与被告宜宾市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屏山县朝兴租赁站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屏山县朝兴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告宜宾市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静的起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屏山县朝兴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5.17元,由原告原告屏山县朝兴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赵红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永
书 记 员 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