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9)川1503民初984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曾用名刘世彬),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1
原告诉称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703.2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07时左右,被告***驾驶川QXXXXX号小型客车沿宜宾市南溪区福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临大道与锦西路十字路口时,撞到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当即昏迷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4053.41元(含被告方己垫付的23123.41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车祸致及脑震荡、肺挫伤、鼻外伤、右侧3、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8年12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恒通公司),被告南溪恒通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
辩称
侵权人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南溪恒通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是被告南溪恒通公司的驾驶员;3.被告南溪恒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23.41元-9990元=13133.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承担。
保险
公司
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即川QX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3.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且投保人也未投保单独的诉讼相关的险种;4.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9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鉴于本案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的自费药部分不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承担,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6.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未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且其未享受社保待遇,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7.其余相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依法认定。
查明的事实
1
查明的事实
2
本案事故发生经过
2018年12月29日07时左右,被告***驾驶川QXXXXX号小型客车沿宜宾市南溪区福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临大道与锦西路十字路口(滨江新城路段)时,撞到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案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242018000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权属、投保情况
1.登记车主:被告南溪恒通公司。
2.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
3.保险险种: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4.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5.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致害情况
1
治疗
情
况
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
医
疗
费
情
况
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23123.41元,于2018年12月30日产生检查费930元,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2日产生门诊费25元、492元。以上合计24570.41元。
医嘱
出院诊断
1.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第3、4、5肋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8.右肩胛岗下粉碎性骨折;9.第7胸椎陈旧性压缩骨折。
出院医嘱
……2.院外继续治疗,建议每月复查胸部及右肩关节CT……3.骨科门诊随访诊治右肩关节骨折;4.康复科门诊随访治疗右侧肩关节疼痛……5.清淡易消化饮食,加强营养;6.注意休息……
鉴定情况
1.鉴定机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
2.委托鉴定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3.鉴定项目: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3项目。
4.鉴定费:2635元(含鉴定辅助费35元)
5.鉴定费垫付人:原告***。
6.鉴定意见作出时间:2019年5月10日。
7.鉴定意见:原告***所致损伤及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用;无护理依赖。
其他
1.原告***属农村户籍,但随其二女张小琴长期生活居住在南溪城镇。
2.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64岁。
3.被告方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南溪恒通公司垫付了13133.41元,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垫付了9990元。
4.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协商鉴定机构笔录中,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明确表态不参加本次鉴定过程。
5.被告***是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
裁
裁判理由1
1
1
裁判理由2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续医费项目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且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在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明确表态不参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的过程,故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由其承担,但该抗辩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既未举证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也未举证医疗费自费药的构成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对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被告南溪恒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990元、13133.41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合计为:
24570.41元+127026.20元+0元=151596.61元
医疗费损失
医疗费
24570.41元
营养费
20元/天×71天=1420元
合计
25990.41元
伤残损失
护理费
100元/天×71天
=7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误工费
0元
交通费
1000元
残疾赔偿金
33216元/年×16年×0.2=106291.20元
鉴定费
2635元
合计:127026.20元
财产损失
合计:0元
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主体及相应的赔偿金额
原告***(0%)
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100%)
被告南溪恒通公司(0%)
被告***(0%)
0元
24570.41元+127026.20元=151596.61元
0元
0元
经品跌后,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51596.61元-9990元-13133.41元=128473.21元,支付被告南溪顺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133.41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473.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133.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计159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国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萍
书 记 员 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