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民初2640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潮路**
法定代表人:梁云,职务:总经理。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客车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计5508元(原告宜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5508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德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尚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