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与**、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3民初2010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交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华、被告**、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共计1171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Q×××××小型客车沿宜宾市南溪区昭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昭德路××××型路口(滨江新城路段)处时,与左转弯的殷中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相碰撞,造成殷中明、***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元。2018年12月31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242018000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殷中明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与殷中明系夫妻关系,故放弃对殷中明的诉讼,殷中明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川Q×××××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恒通交投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费用;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垫付了医疗费99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发票为据;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我司认可20元/天;3、护理费标准偏高,我司认可80元/天;4、***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5、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受伤事实不符,不应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6、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7、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我司认可2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通交投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非基本用药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属恒通交投公司所有,我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6438.76元的费用(其中1600元的护理费用,其余为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恒通交投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Q×××××小型客车沿宜宾市南溪区昭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昭德路××××型路口(滨江新城路段)处时,与左转弯的殷中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相碰撞,造成殷中明、***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中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与殷中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放弃对殷中明的诉讼,殷中明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殷中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产生的小额医疗费用另行处理。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9069.21元(被告**垫付4362元、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垫付9950元,原告***垫付4757.21元),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2月、定期复查X片……。

经本院委托,2019年11月1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骨折,骨折波及胫距关节面,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鉴定为十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仟圆。产生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附**,系城镇居民家庭户。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川Q×××××小型客车系被告恒通交投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中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殷中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恒通交投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与伤情不符,不应构成伤残等级,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查明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故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在赔付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69.21元+1000元(续医费)=2006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天数25天×30元/天);3.营养费500元(住院天数25天×20元/天);4.护理费2500元(住院25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451.21元,其中:第1-3项的21319.21元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11319.21元,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即6791.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第4-7项费用74132元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为减少诉累,对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62元及护理费1000元(垫付护理费10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61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53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承担722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荔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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