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与***、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3民初8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8日,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42。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日,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72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669384。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8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依赖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64,349.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6日07时20分许,***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宜宾市南溪区福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一品红绿灯十字路口(福临大道)处时,与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的川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川Q×××××小型客车属于被告恒通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划分中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4,349.3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划分中只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采用农村标准。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按票据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对其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因发生事故前,保险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有发票的医疗费应扣除5%,由恒通公司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恒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参保车辆出险后,当出险人员伤亡时,在非定点医院保险车辆人员受伤或死亡医疗费扣减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因南山医院属于定点医院,恒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的5%。另恒通公司垫付了47,511.0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07时20分许,***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宜宾市南溪区福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一品红绿灯十字路口(福临大道)处时,与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的川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7,511.08元。**银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术后3、6、9、12月复查DR片,适当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8年3月27日***产生门诊治疗费253元。原告购买轮椅产生费用1,800元。原告***夫妇育有两子,大儿子***于2006年3月13日出生,二儿子**于2008年3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6月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500日,后续医疗费需9,800元。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恒通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川Q×××××小型客车属于被告恒通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恒通公司为川Q×××××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恒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南山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7,511.0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本案中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只承担3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需9,800元的鉴定意见。恒通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依赖时限的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现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酌情认定其护理依赖时限为360日。因原告配置了轮椅后能够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护理依赖赔偿系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
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南溪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工作,原告提供了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金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房东***签订的《住房出租协议》、同为人力三轮车夫的证人聂某、蔡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已有十几年,且居住在宜宾市南溪区年以上。被告提供的《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中也载明被询问人***跑了几年人力三轮且现在居住在。证人蔡某虽为原告亲属,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恒通公司协议约定医疗费扣除5%由恒通公司承担的抗辩,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合作协议》中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载明:“参保车辆出险后,当出险人员伤亡时,在非定点医院保险车辆人员受伤或死亡医疗费扣减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因南山医院不属于该约定中的“非定点医院”,故不应当扣减医疗费的5%由恒通公司承担。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标准酌情认定为30元/天;护理费酌情认定为8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会导致其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0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其就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564.08元(医疗费47,511.08元+门诊费253元+后续医疗费9,8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4.护理费16,640元(80元/天×住院100天+80元/天×护理依赖期限360天×0.3);5.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20年×0.2);6.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7.4元(21,991元×14年÷2×0.2);8.误工费15,660元(90元/天×17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2,600元。共计263,259.48元。其中,第1-3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4-11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43,259.4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0%,即57,303.79元。被告恒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511.08元应当予以扣减。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9,792.71元,支付被告恒通公司47,51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9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511.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由给付内容的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宗桂
人民陪审员尹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