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等与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3民初776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