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3民初167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8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15时15分许,***驾驶川Q×××××大型客车由宜宾市南溪区石马村3组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9KM+500M处左转弯进入省道S307线时,与沿省道S307线由东往西直行的***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9年4月10出院。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200-7800元。被告***驾驶的川Q×××××大型客车系恒通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2、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5、误工费标准过高,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我司只认可10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求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使按照城镇标准,也应当以四川省的标准进行计算;7、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8、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9、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我司认可5200元;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四川标准和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应当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11、交通费因无票据我司认可300元;12、对摩托车维修费及治疗期间辅助器具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1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被告***是我公司员工,系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我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提出的相关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24344.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川Q×××××大型客车由宜宾市南溪区石马村3组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9KM+500M处左转弯进入S307线时,与沿S307线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24344.31元(该费用由被告恒通公司垫付),检查费用674元,共计25018.31元,于2019年4月10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当地休息、定期复查X片、加强营养……。 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贰佰圆-柒仟捌佰圆(RMB5200.00-7800.00)。特别说明:以上后期医疗费为预估性费用,仅作为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其今后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产生鉴定费2700元。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红桥村****,但原告***从2018年3月1日起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众帮洁具制造厂生产部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 原告***有被扶养人口三人:***父亲,***,男,汉族,1951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街村**附**,***母亲,***,女,汉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街村**附**与***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儿,***,女,汉族,201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红桥村****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恒通公司员工,被告***驾驶的川Q×××××大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户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后续医疗费5200-7800元是预估性费用,本院依法仅参考计算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坐便椅费用350元,因无医嘱且不是正式税务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200元,因被告恒通公司已经垫付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主张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是查明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赔付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18.31元(其中被告恒通公司垫付24344.31元、原告***垫付674元)+6500元(续医费)=3151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天数30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住院天数30天×20元/天);4.护理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5.误工费201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8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92264.40元(十级伤残,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主张8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642.71元,其中:第1-3项的33018.31元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230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4-9项费用123624.40元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136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减少诉累,对被告恒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344.31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恒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229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344.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