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冷从彬与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宜宾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606号 原告:冷从彬,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飞马村**** 被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div>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飞马村****v> 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从彬与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畅公司)、宜宾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辰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冷从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8764元;2.判令被告辰畅公司、三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冷从彬将其第一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38993.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三新公司承包了2017年农网性质项目工程6标段(南溪供电公司)工程后,与被告辰畅公司签订《2017年农网性质项目工程6标段(南溪供电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2017年农网性质项目工程6标段(南溪供电公司)南溪区的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配变15台/1.7MVA、新建及改造10KV线路10.541kM、低压线路47.776kMde的劳务作业工程包括杆塔组立、架线、附件安装、拆旧、下户线安装、废旧材料运输至分公司仓库等分包给被告辰畅公司施工。被告辰畅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四人合伙组建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冷从彬到案涉项目程中做打电线杆窝子、拉电线及立电杆等工作。2017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冷从彬和工友们一起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六组路段拉钢丝电线工作中,由于工地上挽电线的机子出现问题,突然飞蹦起来,带着钢丝电线四处乱飞,钢丝电线弹伤了原告冷从彬的左腿。原告冷从彬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医院诊断为:***完全离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原告冷从彬经复查为骨折外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遂于2018年11月12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脘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原告冷从彬和被告***、***、***共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冷从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冷从彬因与被告***、***、***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被告辰畅公司、三新供电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是帮被告辰畅公司做工的,该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冷从彬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属实,但被告***、***、***陪同原告冷从彬救治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系属工友之间的人道主义及友爱的行为,并非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者之间的义务。3.该三被告基于班组长和工友的关系,在原告冷从彬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8874.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该三被告在原告冷从彬第一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1天)聘请了两名人员***、***轮流护理原告冷从彬,并按100元/人/天的标准总计支付护理费8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5.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冷从彬的儿媳向支付了原告冷从彬的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6.对原告冷从彬在医院外购买的**用药355元和因鉴定护理依赖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辰畅公司辩称,1.被告***、***与被告辰畅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辰畅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案涉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其后涉及的民工工资以及赔偿问题均由被告***、***负责,与被告辰畅公司公司无关。2.原告冷从彬并非由被告辰畅公司雇佣,对其工作安排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均由被告***、***负责,被告辰畅公司对其受伤并不知情,原告冷从彬也没有向被告辰畅公司要求过赔偿。3.被告***以被告辰畅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项目购买了团体险,保险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保单也由被告***保管,据了解,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4.对原告冷从彬在医院外购买的**用药355元和护理依赖项目鉴定费用不予认可。5.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被告***、***、***与原告冷从彬自行协商鉴定的,且鉴定费也是被告***、***、***垫付的。故原告冷从彬的损失应由该四被告承担,与被告辰畅公司无关。 被告三新公司辩称,1.被告三新公司、辰畅公司对原告冷从彬于2017年11月25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告冷从彬是否是在被告三新公司发包的工程中受伤需要进行调查核实。2.被告三新公司与原告冷从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三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三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冷从彬诉称的违法分包情形,故被告三新公司对原告冷从彬的损失应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辰畅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2017年7月5日,被告三新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被告辰畅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2017年农网性质项目工程6标段(南溪供电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三新公司将其承包的2017年农网性质项目工程6标段(南溪供电公司)南溪区的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配变15台/1.7MVA、新建及改造10KV线路10.541KM和低压线路47.776KM的劳务作业工程(劳务施工内容:杆塔组立、架线、附件安装、拆旧、下户线安装、废旧材料运输至分公司仓库等)分包给被告辰畅电力公司施工。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5.2.1记载劳务分包人委派常驻现场的代表为被告***。被告三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辰畅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受甲方委托,就甲方以被告辰畅公司向国网宜宾公司(三新公司)农网改造工程事宜负责协调沟通,并按照进展情况及时向甲方通报信息,最终促成甲方寻找有资质的主体与国网宜宾公司(三新公司)签订相关承包合同;2.居间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辰畅公司与国网南溪供电公司已经签订的2017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等,后续国网南溪供电公司与甲方寻找的有资质的主体签订的有关上述第六标段合同都属于居间范畴。被告***、***及案外人***均在上述《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7月起,原告冷从彬到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从事打窝子、立电杆、拉钢丝电线等工作。2017年11月25日,原告冷从彬在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村六组路段拉钢丝电线时,因绞模机故障,被钢丝电线弹伤左腿致离断。原告冷从彬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离断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1天,产生医疗费49484.42元,其出院病情书载明:“敬告:不适当活动及锻炼将导致内固定物及外支架松动、脱落、断裂、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3.专科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治疗,若不遵医嘱过早锻炼可能导致内固定外支架断裂,出院后1、2、3、6、12、24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情况及取出内外固定时间,若骨折不愈合,必要时需手术治疗,根据情况调整外支架或再次安置内固定;4.患者双下肢不等长,若后期严重影响功能,可能需行骨延长术……”。原告冷从彬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9日因购买壮骨止痛胶囊、肾骨片产生药费822元、744元,合计1566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冷从彬因左下肢断肢再植术后1-年骨不愈合前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29390.14元,后于2018年12月11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其中住院病情证明书为:“敬告:不适当活动及锻炼将导致内固定物及外支架松动、脱落、断裂、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建议患指(肢)休息3月以上,未愈合前禁止负重……3.出院后1、2、3、6、12、24月返院复查,了解**情况,以决定下一步处治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若后期骨折不愈合,骨质短缩严重影响功能,关节炎严重可能需再次多次手术治疗……”。另原告冷从彬在此次住院期间于2018年11月19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指定供货公司重庆医药集团宜宾医药有限公司因购买电子输注泵产生费用355元。2020年4月29日起,原告冷从彬在宜宾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以行左腓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和筋膜皮瓣成形术,后于2020年5月14日治愈出院。其中,原告冷从彬在此次医疗中产生**费300元、住院费4854.92元,合计5154.92元。 2018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冷从彬共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冷从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宜新**中心[2018]临鉴字第4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冷从彬因外伤致***完全离断,致左足肌瘫(肌力1级),构成七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冷从彬与被告***、***、***均未提供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且均否认是各自垫付的鉴定费。后经原告冷从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冷从彬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川临**所[2020]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冷从彬目前无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冷从彬垫付)。 根据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大观人民法庭于2019年3月7日对***、***、***的调查询问笔录和证人申发友、***的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冷从彬受雇于被告***、***、***三人从事工作,其工资标准是100元/天(包吃)。 庭审中,被告辰畅公司自认与被告***等人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1.原告冷从彬提供了深圳市纳美斯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深圳市纳美斯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原告冷从彬提供了宜宾市南溪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于2017年3月以前在深圳务工,2017年7月在农网改造工程中安电做小工,后因拉电线发生意外受伤。2.原告冷从彬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其父亲***,于1943年2月3日出生;其母亲***,于937年4月12日出生。***与***包括原告冷从彬在内现有7个子女。3.被告***以被告辰畅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农网改造劳务工程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依据以及案涉事故是否申请理赔的依据。 再查明,被告方垫付费用的情况为:1.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2018年9月分三笔向原告冷从彬儿媳微信转账2300元、3000元、400元(合计5700元),用于支付原告冷从彬的交通费、营养费。2.被告***、***、***为原告冷从彬垫付了两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49484.42元+29390.14元=78874.56元。3.被告***、***、***在原告冷从彬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安排***、***轮流护理原告冷从彬共计81天,并按100元/人/天的标准总计向***、***支付护理费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三新公司与被告辰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辰畅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三、对原告冷从彬因本次事故受伤损失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三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辰畅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三新公司与被告辰畅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辰畅公司与被告三新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2017年农网性质项目工程6标段(南溪供电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条款专用部分记载了劳务分包人委派常驻现场的代表为被告***,说明被告***知晓被告三新公司与被告辰畅公司签订《2017年农网性质项目工程6标段(南溪供电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事宜。虽然被告辰畅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结合2017年8月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居间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辰畅公司与国网南溪供电公司已经签订的2017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能依法认定被告***、***借用辰畅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与被告辰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结合被告***的自认以及申发友、***的证人证言,能依法认定被告***、***借用被告辰畅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又与被告***合伙做案涉农网改造劳务工程,故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是合伙人。因此,被告**与***、***、***之间不存在案涉农网改造劳务工程的合伙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三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辰畅公司承建,被告三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属于合法分包行为。被告三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原告冷从彬的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冷从彬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做工,因此,原告冷从彬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冷从彬在拉钢丝电线工作中,被钢丝电线弹伤左腿,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冷从彬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冷从彬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冷从彬不承担责任。被告***、***借用辰畅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与被告辰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辰畅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辰畅公司应当对原告冷从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因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案涉农网改造劳务工程的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被告***、***、***为原告冷从彬垫付的医疗费78874.56元、护理费8100元,原告冷从彬对该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未予主张。虽然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因被告***、***、*****被告***以辰畅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至于被告***、辰畅公司是否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辰畅公司,因此,对于被告***、***、***为冷从彬垫付的医疗费78874.56元、护理费81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冷从彬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其余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66元+355元+5154.92元=7075.92元(结合有效医疗费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结合按住院天数125天(81天+29天+15天),按30元/天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0元(无医嘱,不予认定);4.护理费5280元(本院结合第二、三次的住院天数44天(29天+15天),酌情认定按照120元/人/天计算。现无医嘱需2人护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冷从彬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数为1人。被告***、***在原告冷从彬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81天已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原告冷从彬再行主***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其护理费为120元/人/天×1人×44天=5280元)。5.残疾赔偿金297264元(其中:(1)冷从彬受伤前近半年在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务工,原告冷从彬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根据原告冷从彬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计算为36154元/年×20年×0.4=289232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母亲***均已年满75周岁,且有子女7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计算为14056元/年×5年×0.4÷7×2=8032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9232元+8032元=297264元);6.误工费2052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按照171天计算;结合原告冷从彬受伤前在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金额为120元/天×171天=20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0.4=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4889.92元。 对于原告冷从彬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经原告冷从彬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冷从彬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鉴定意见为:原告冷从彬目前无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冷从彬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通过向原告冷从彬儿媳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冷从彬支付了交通费、营养费5700元,应当从被告***、***、***承担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因此,扣减后,被告***、***、***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4889.92元-5700元=349189.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冷从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9189.92元; 二、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冷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原告冷从彬负担1417元,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法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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