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610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1号1幢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7号附7号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畅公司)、宜宾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以及被告***、***,被告辰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之后被告辰畅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辰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六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55元(含残疾赔偿金5061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六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71.2元(含残疾赔偿金101231.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等人因雇佣原告***在***高压电改造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电杆滚动将原告右手拇指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南溪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解决处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处理。另该项目系被告三新公司发包给辰畅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四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并没有从三新公司、辰畅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三被告仅在上述两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从事管理和技术工种的工作。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焊接电杆时受伤属实,基于工友身份,***、***、***作为临时管理人员,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接近3000元,请求法院审查后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三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辰畅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新公司和辰畅公司承担。***、***、***既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也非施工单位,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辰畅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辰畅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辰畅公司在工地上工作的所有人员每天都经过南溪区电力公司现场查证,原告在从事电杆焊接和转运过程中受的伤,这部分劳务并不在辰畅公司和三新公司的合同范围内,原告与辰畅公司没有劳动事实和合同,因此,原告将辰畅公司列为被告是不成立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劳务关系是与***、***、***、**产生的,与辰畅公司无关。因此,***、***、***、**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辰畅公司与三新公司也不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关系,辰畅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签订的劳务合同。辰畅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等人,***等人也认可与辰畅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所涉及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及后续的赔偿问题,应当由***、***等人承担,与辰畅公司无关。原告并非辰畅公司雇佣,辰畅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也一直未找辰畅公司要求赔偿,且受伤后的赔偿及生活事宜都是***在负责,辰畅公司并不知情。除当事人**之外,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辰畅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发生的受伤事故。原告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年龄已届满退休年龄,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三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三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新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请求三新公司承担责任毫无依据。原告诉称的工程,三新公司已经分包给了辰畅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人员雇佣及施工管理,均与三新公司无关。二、被告三新公司对本案的案涉工程分包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分包的事实,三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三新公司已经分包给了被告辰畅公司,该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承包资质,分包程序合法,三新公司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发包人不应当对已经发包的工程承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三、原告诉称受伤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距今已长达近2年半时间,但被告三新公司对此事实直至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其间毫不知情。经核实被告辰畅公司也不知情。这样的情况实属异常。因此对原告是否是在案涉工程中受伤需要进行核实调查。同时,从原告受伤的时间来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被告辰畅公司与三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新公司将宜宾市南溪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辰畅公司承建。2017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以辰畅公司向三新公司农网改造工程事宜负责协调沟通,最终促成甲方寻找有资质的主体与三新公司签订相关承包合同。居间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四川辰畅公司与国网南溪供电公司已经签订的2017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等,后续国网南溪供电公司与甲方寻找到的有资质的主体签订的有关上述第六标段合同都属于居间范畴。其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承接了辰畅公司的案涉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电杆焊接工作。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电杆焊接工作的过程中,因电杆滚动将原告右手拇指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右大拇指尖部第二节开放性损伤;2.右大拇指第二节指骨缺损切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用3000余元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单方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1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所[2018]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手拇指开放性损伤。现遗留右手拇指之间关节以远缺失,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辰畅公司以原告的鉴定意见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23日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次外伤后,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处以远缺如,复阅其X光原片见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缺失,经手缺失评分为25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2017年期间在从事车辆维修和焊接工作。关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大观法庭于2019年3月7日组织***、***、***调查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记载如下:“审: ***、***你们与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申:借用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南溪区***进行农网改造,我们与他们是挂靠关系。黄:是我们三个人***和***一起合伙的。审:是你们三个人合伙?申:***、***、**(音)四个人一起合伙的”。被告***、***分别在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对于二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当事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到庭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在起诉后,因起诉的主体不完整,故撤回了对***、***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原告***又于2020年4月13日再次重新起诉了本案的六被告,要求六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其在2017年受伤时,并不知晓本案还涉及辰畅公司及三新公司等义务主体。直到2019年起诉了***、***后,才知道本案还涉及辰畅公司及三新公司等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辰畅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属于何种法律关系;3、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4、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在2017年已经知晓其权利受损的事实以及部分义务人,但原告并不知晓义务人还涉及被告辰畅公司及三新公司。直到2019年原告起诉了***、***后,才知道本案的义务人还包括辰畅公司及三新公司,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3月31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二、被告***、***、***、辰畅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首先,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体现,***、***实质是通过案外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来承接案涉工程。其次,从本院大观法庭的谈话笔录也可以体现,***、***对其与***合伙挂靠辰畅公司修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居间服务合同》、谈话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接,说明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借用辰畅公司资质并挂靠辰畅公司修建案涉工程。虽然谈话笔录中没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签字,但当事人本人在笔录中对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且被告辰畅公司也对双方建立了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因此,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在谈话笔录中签字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及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对被告以谈话笔录未经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为由,抗辩谈话笔录证明效力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合伙挂靠辰畅公司资质修建案涉工程。 三、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三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辰畅公司进行承建。被告三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建设主体,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主要义务,属于合法分包行为。三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免责。被告辰畅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用于挂靠修建案涉工程,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借用建筑资质修建工程的法律规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述四被告的违法借用资质挂靠行为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告***、***、***、辰畅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辰畅公司、三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本人也未到庭**其与上述各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是否应当计算其误工费损失 原告***户籍登记属农村居民,但根据***提交的村委及村民小组证明,并依据本院对相关村民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从事的职业为车辆维修及焊接工作。说明***的收入来源是属于非农产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在受伤时已经届满60周岁,但其一直在从事非农产业经营。原告受伤期间因无法从事车辆维修及焊接工作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因此误工费损失仍应当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2.误工费800元(原告自愿计算8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800元(住院8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01231.2元(36154×14×0.2,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截止第一次鉴定机构定残之日,即2018年9月18日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应当计算14年的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维护权益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被告应当赔偿范围,本院凭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4271.2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辰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2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任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