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忠信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忠信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3057号
原告:宜宾忠信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综合楼8层1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勇,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清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宜宾忠信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诉被告古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信公司诉称:被告古清平系宜宾市翠屏区假日酒店经营者,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古清平签订了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及安装美的牌中央空调给被告古清平,工程总包干价为55万元,并约定自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起产品所有权归被告,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时,产品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12年6月30日,该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在被告所有的翠屏区假日酒店(现为金辉酒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古清平尚欠原告16万元货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酒店的工作人员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被告古清平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经查,宜宾市翠屏区假日酒店是被告古清平经营的,为了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2013年1月,被告注销了宜宾市翠屏区假日酒店的工商登记,于2013年2月4日,以陈艳的名义办理了新的工商登记,并把宜宾市翠屏区假日酒店变更为宜宾市翠屏区金辉酒店,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16万元工程余款;2、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清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宜宾忠信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庄园假日酒店(甲方)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古清平的签名,但无庄园假日酒店的印章,乙方处有原告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忠富的签名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订购及乙方为甲方按规范设计,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及工程概况。3、中央空调主机品牌为美的,热水主机为九恒。4、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为上江北振兴大道钢铁汽配城;(2)工程总包干价55万元(备注:如果甲方要求该工程四楼不需要安装空调的情况下,则合同总价减少壹万伍仟元整。)其中含设备、材料、运输、安装调试、管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所有费用;(3)开工日期:2012年3月30日;(4)、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二、乙方工程设备及材料进场时,提供设备及主要材料的合格证,由甲方代表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的保管及安全由乙方负责。三、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2、本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标准验收,即GB50300-2001《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建筑安装质量验收规范》,GB50234-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应的中央空调行业的国家规范和标准:采购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合同约的质量等级标准。3、工程安装方案以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图,造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需经双方协商同意;设计机型调整的,应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加以确认。4、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自行检验合格后向甲方提请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资料,并对甲方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操作及简单的故障排除培训。四、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1、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8万元,作为定金。2、风管、水管等主要材料进场,进入施工阶段,末端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3、隐蔽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中央空调主机、热水系统主机进场以前支付此款项。4、中央空调主机、热水系统主机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5、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在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支付2.5万元。六、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甲方逾期付款,每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未付金额的0.5%;3、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延期10天以上,违约金按1000元/天。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在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在设备及材料进场时提供设备经古清平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古清平在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表和工程材料报审单上均有签字。经本院调查,原庄园假日酒店现已变更为金辉酒店,金辉酒店负责人陈艳表示金辉酒店系从古清平的庄园假日酒店转让而来,在转让时,古清平将庄园假日酒店的装修以及一切电器包括本案诉争的中央空调全部折算成现金转让与陈艳。经原告证实,被告古清平2012年3月28日支付了原告现金8万元,2012年5月支付现金8万元,2012年7月26日转账支付了15万元,2012年8月13日转账支付了3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5万元,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3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工程材料报审单、设备验收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古清平以庄园假日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但合同上并无庄园假日酒店的印章,因此该工程安装合同应认定为原告系与被告古清平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忠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被告古清平系成年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协议,现该中央空调已投入使用,被告古清平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15万元在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支付2.5万元,虽经本院调查该中央空调已交付投入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中央空调交付被告古清平使用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计算其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忠信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忠信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古清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古清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