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322行审13号
申请人:营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住址营山县正西街48号。
单位负责人:龙湲(主持工作)。
被申请人:营山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址营山县朗池镇盐市街1幢2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81561-6。
法定代表人:薛建秋。
申请人营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了关于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书(营人防执〔2018〕8号),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营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被申请人营山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营山县城新营渠路南侧的项目。同时被申请人营山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多种原因为由,无法修建项目防空地下室。同日,被申请人还缴纳了涉案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82637元。2017年12月1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作出了人防易地建设费追缴通知书(营人防追〔2017〕16号),通知认定被申请人应缴纳“三星首座”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13181.6元,扣除已缴纳部分,尚欠缴330544.6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限期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经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2018年4月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发的项目中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情形,作出了营人防执〔2018〕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未在处理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申请人营山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营人防执〔2018〕8号关于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且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营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书(营人防执〔2018〕8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营山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觉缴纳项目尚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30544.6元。被申请人营山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忠
审 判 员 易斌华
审 判 员 陈洛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红立
书 记 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