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21执1294号
申请执行人: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967N。
法定代表人:韩银才,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6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路正街8号1幢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54858F。
法定代表人:段辉喜,总经理。
被执行人:段辉喜,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川16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给付人民币324457元及利息,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147.73元依法扣划,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对被执行人段辉喜位于岳池县C-1栋营业用房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段辉喜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实现部分债权,现因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1621执12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建华
审判员 尹克杰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