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1552号
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967N。
法定代表人:杨仁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楠路正街8号1幢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54858F。
法定代表人:段辉喜,总经理。
被告:段辉喜,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辉喜、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周凡,被告段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3244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松潘县川主寺阳光家园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2015年10月14日变更登记为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4年3月30日,绵阳市涪陵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岳池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后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包括塔吊等机械包给了四川泸州红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和张祥贵父子作为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后发生纠纷,绵阳市涪陵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将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诸岳池县人民法院,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绵阳市涪陵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9年2月14日,岳池县银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岳池县人民法院执行了324457元。事实上,**才是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第七工程处,第七工程处是在段辉喜的承诺和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下设立的,岳池县银通公司被执行的324457元属于垫付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段辉喜辩称,被告段辉喜作为第三被告并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018)川1621民初1862号一审判决是让**和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段辉喜作为自然人,没有为公司担保,不应当承担租赁付款义务。(2018)川162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和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租人,应按月支付塔吊租金,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段辉喜不应当为该笔租金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提供了段辉喜向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做了担保,该承诺书真实性存疑,其次,承诺书载明为松潘经济适用房住宅工程做的承诺,并不是(2018)川162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所说的保障性住房的承诺,即使段辉喜有过这样一个承诺,并不当然的认为段辉喜为此工程做了担保,(2018)川1621民初1862号判决认定,**系实际承租人,对于原告而言,应当向**追偿。段辉喜作为自然人,没有理由向原告第七工程处作出原告提交的承诺,承诺书有效性待考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松潘县川主寺阳光家园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4年3月6日,段辉喜向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经营管理的松潘县川主寺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工程,……若因该公章及账户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本人自愿以自身家庭所有财产作抵押,以保证承包项目指标兑现,今后凡涉及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概由我本人承担。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3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第七工程处、**分别在《塔吊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签字、盖章,《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4台塔机出租给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用于松潘县川主寺阳光家园保障性住房工程,每台进出场费6.5万元,共计26万元,租赁费按每台每月2万元计算,每月共计8万元。合同签订后,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按合同提供塔机及司机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从未向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过租赁塔吊的租金。2015年11周1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川主寺阳光家园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塔吊租金和塔吊人工费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5年11月10日”。2016年4月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催收过此款,未向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催收此款,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也未支付此款。2018年5月17日,绵阳市涪陵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川162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判决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绵阳市涪陵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不服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8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池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62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1日向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川1621执8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324457元。2019年2月14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向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其执行标的款324457元的结算票据。2019年5月10日,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3244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松潘县川主寺阳光家园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原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第七工程处、**分别在《塔吊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签字、盖章,《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4台塔机出租给原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用于松潘县川主寺阳光家园保障性住房工程,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劳务承包人,案涉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亦即《塔吊租赁合同》最终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被告**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被告**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324457元,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被告段辉喜向岳池县文教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经营管理的松潘县川主寺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工程,……若因该公章及账户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本人自愿以自身家庭所有财产作抵押,以保证承包项目指标兑现,今后凡涉及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概由我本人承担。被告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段辉喜出具承诺书与被告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具有对案涉工程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能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时,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案件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24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段辉喜、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段辉喜、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凌云
人民陪审员  尹瑞生
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