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川1621执恢361号之一
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川16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部分案款后终结案件的执行。2020年7月20日,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给付其余的案款及利息,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731.00元依法扣划,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三、已向被执行人**、段辉喜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对被执行人段辉喜位于岳池县××镇××路××栋营业用房依法查封后,与申请执行人一同未找到该处房产,无法进行处置。 五、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1621执恢3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辉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建华 审判员  尹克杰 审判员  陈 强
书记员  金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