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23民初638号
原告扬州市小精灵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精灵公司)与被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池银通公司)、岳池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池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精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池银通公司、岳池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供货,且验收合格,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诉讼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函费3049.5元,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亦无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岳池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和事实的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被告岳池银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小精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幼儿园游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所幼儿园部分环创游乐设备,合同总价为1945000元,付款方式:1、全部货物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3日内,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95%款项,1847750元;2、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货物验收合格满1年后,甲方财务部门接到乙方通知和支付凭证资料文件,以及由甲方确认本合同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3日内,向乙方支付价款97250元。此外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发货。2019年11月7日,岳池银通公司出具7所幼儿园部分环创游乐设备验收表,该公司的验收人员与监督人员均签字确认,原告小精灵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岳池银通公司作为建设方均予以盖章。2020年12月2日,被告岳池集团公司与四川省岳池银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岳池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向岳池县政府作出关于拨付岳池县翔凤幼儿园、北街幼儿园等11所幼儿园部分环创游乐设备采购资金的请示,请示中载明“发展建设集团建设幼儿园项目采购资金为1945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苏1023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岳池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一、被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小精灵教玩具有限公司货款19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7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小精灵教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6元,减半收取11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8元,由被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6元。
审 判 员 程 坚
法官助理 范晶晶
书 记 员 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