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96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没有提出减、免、缓诉讼费的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敏 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