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

***与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2民初5582号之一

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家莉,总经理。

被告:***,住成都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民权,邸梦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

***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蓉公司)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中蓉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家莉丈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一并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年利率6%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原告可择一进行诉讼。本案原告在新城区家中向被告转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即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履行地,应当具有管辖权;再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合同履行地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已履行完出借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此时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因此原告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被告中蓉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蓉投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100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彩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记员郝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