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财保231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锋,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二社区安托山工业区D栋2层D220—221。
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申请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兵。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50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或仲裁请求。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蓝 海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苑湖
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