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2民初7339号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东段492号1单元2楼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集团)诉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升电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基集团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丰升电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中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1.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并安装服务。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定金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其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地丰升电梯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提交一份申请,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筹得原告违约损失,请求法院减免违约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梯2台用于巴州区司法局办公楼建设项目,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安装费、调试费等内容。合同总价为39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支付进度款5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业主支付进度款7日内,付清尾款;合同工期,在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2个月内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违约责任:若发生以下情况,将视其为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其中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行竣工验收的,造成延误30天以上……。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向巴州区司法局借款的方式,通过巴州区司法局在2020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其后,至今被告未履行电梯安装义务,现原告已经另行采购,安装电梯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电梯安装合同、委托支付通知单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委托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被告在收款未履行电梯采购及安装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仍未履行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万元的预付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违约,同时原告重新采购电梯安装,造成了时间和金钱的上的损失,其违约损失实际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0%即11.8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违约金金额的调减,本院结合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予以综合调减为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电梯安装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