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74号
上诉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李陆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筑鼎公司对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筑鼎公司举证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上诉人公章且注明作废;李陆清是汇信公司员工而非中亚公司员工;汇信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并愿意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是中亚公司指定的;施工员刘仕轩的签字只是对施工现场的认可,不能由此认定中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筑鼎公司答辩,从合同的洽谈、签订、变更、进场、结算、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等,筑鼎公司始终相信相对方就是中亚公司;虽然李陆清无中亚公司书面授权,但李陆清及中亚公司的具体行为使筑鼎公司对李陆清有权代表中亚公司签约和履约的事实深信不疑;中亚公司认可的现场施工工长刘仕轩代表中亚公司对筑鼎公司现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汇信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其自行发包给筑鼎公司;刘仕轩对筑鼎公司实际施工行为予以确认的行为也属于中亚公司对李陆清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汇信公司答辩,原判正确,中亚公司的上诉不符合实际。
李陆清答辩,筑鼎公司完成施工内容是事实,应由谁付款请法院认定。
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亚公司和李陆清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552,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汇信公司在欠付中亚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汇信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信公司将位于仁寿县××道××#××#××#××#××#××#楼××房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中亚公司进行施工。
2018年7月2日,筑鼎公司(作为乙方)与中亚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签订《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中亚公司。乙方筑鼎公司。……一、工程名称:星河湾。二、工程地点:眉山市仁寿县星河湾商住小区。三、工程内容:星河湾围墙栏杆、大门、钢梯、屋面不锈钢栏杆及雨棚制作安装,乙方应严格执行施工图纸及甲方的约定要求施工,符合国家栏杆工程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具体工作内容施工。工期45天。四、承包方式及单价:1.乙方以双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被告李陆清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其名字;后将其名字划去,并书写上“废”。
2018年7月27日,筑鼎公司(作为乙方)与中亚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签订《仁寿星河湾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中亚公司。乙方筑鼎公司。由于甲方根据现场实际要求把原来《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部分施工方案作了调整,……在原《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李陆清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其名字。
合同签订后,筑鼎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8年12月30日,中亚公司对筑鼎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672,860元。中亚公司工作人员刘仕轩在结算单施工工长处签署其名字。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已向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其中于2018年7月27日由王琼向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由王琼向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支付20,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由王琼向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支付3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由李陆清向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支付2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中亚公司出具《汇信·星河湾竣工自评报告》,载明汇信·星河湾1#、2#、3#、4#、5#、6#楼、地下室、地下室房工程质量自评为合格。
2019年5月20日,汇信公司邀请仁寿县质检站、设计单位、勘验单位、监理单位对汇信·星河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汇信·星河湾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结论施工图设计,满足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李陆清参加该竣工验收会议,并在“签到表”上签署其名字。
2020年3月13日,“汇信·星河湾”建设项目的1#、2#、3#、4#、5#、6#楼及地下室、物管房均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书》备案编号为:备[2020]14、15、16、17、18、19、20、21号。现“汇信·星河湾”小区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筑鼎公司提交的《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仁寿星河湾<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结算单》、建行交易明细、《汇信·星河湾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汇信·星河湾竣工自评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汇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中亚公司系“汇信·星河湾”建设项目的总包方,筑鼎公司施工内容属于中亚公司总包范围内工程。第二、《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仁寿星河湾<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未加盖中亚公司公章,但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均为中亚公司名称,合同中约定的纳税人开票信息载明的也是中亚公司名称和纳税识别号;同时,筑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直至施工完成,中亚公司均未表示异议,足以使筑鼎公司相信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中亚公司。
第三、筑鼎公司施工完成后,中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仕轩对筑鼎公司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对筑鼎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验收报送资料等行为,应视为中亚公司对筑鼎公司进场施工事实的认可。综上,综合分析本案合同关系的建立、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分析,中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中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汇信公司进行的专业分包,中亚公司不承担责任,汇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不予支持。
关于汇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汇信公司作为“汇信·星河湾”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认可筑鼎公司进场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同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汇信公司应当与中亚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关于李陆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陆清在《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仁寿星河湾<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中亚公司对李陆清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为公司工作人员,且李陆清亦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涉案工程欠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亚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中亚公司与汇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星河湾1#、2#、3#、4#、5#、6#楼及物管房施工图所表达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且筑鼎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亚公司仁寿星河湾工地栏杆工程;二审中汇信公司也明确陈述与中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包括案涉栏杆工程,而中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栏杆工程没有包括在中亚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之内而是由汇信公司自行单独另行发包。因此应当认定筑鼎公司施工完成的栏杆工程属于中亚公司向汇信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
其次,虽然李陆清以中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筑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被李陆清注明作废,但中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筑鼎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进场施工长达五个月的时间,中亚公司对筑鼎公司在现场施工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其并没有予以阻止或拒绝,表明其对筑鼎公司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
第三,刘仕轩作为中亚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筑鼎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上以施工工长的名义签名,表明中亚公司对筑鼎公司施工内容的认可。若如中亚公司所言,栏杆工程系汇信公司自行承包出去,则应由筑鼎公司与汇信公司进行结算或进行施工内容的确认,无须中亚公现场施工人员予以签名。
第四,虽然中亚公司提交了一份民事调解书,上面载明李陆清作为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陆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系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能当然证明李陆清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系汇信公司员工。且二审询问时汇信公司明确表示,案涉星河湾工程是总承包给中亚公司,汇信公司是开发企业,因此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李陆清是施工方即中亚公司的工作人员。
综上,上诉人中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工程欠款的认定。筑鼎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有筑鼎公司及中亚公司工作人员刘仕轩的签字确认,结算内容与其施工内容一致;且汇信公司、李陆清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筑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扣减双方认可并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本案欠付工程款为552,860元。中亚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对筑鼎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结算,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筑鼎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筑鼎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筑鼎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眉山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86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52,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52,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眉山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48元,由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询问时,汇信公司陈述:星河湾工程是汇信公司总承包给中亚公司,李陆清在工地上是作为施工方工作人员,竣工验收时李陆清也是代表施工方参加。汇信公司与中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包括本案涉及的栏杆工程。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上诉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梁 丹
审 判 员 余林峰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宋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