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2166号 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75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领地兰台府商铺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筑友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筑友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筑友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6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588.28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时间暂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7日之日计算,实际以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第二项和第三项两项合计费用为296,248.28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新疆乌市兰台府一期二批次砼甲供采购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22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4,66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1.原、被告实际于2023年3月28日完成货款金额的结算,在此之前,因结算未完成,供货金额即应付款金额并不明确,支付条件尚不满足,因此被告在此之前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天的,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违约金应当自2023年4月29日起算;2.即便退一步认为结算不影响支付期限,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当年12月20日付至当年核定总产值的80%,第二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年度全部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系2021年供应的货物的尾款,按照合同约定尾款应当于2022年6月30日前结算付清。以此时间节点为最迟支付期限,违约金也应当自2022年8月1日起算;3.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调减违约金标准;4.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需承担保函费、邮资费,且保函费、邮资费并非解决争议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前述费用没有依据。现同意解除合同,且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74,66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4月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新疆乌市兰台府一期二批次砼甲采购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20年3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并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合同暂定金额为9,257,788元,每供货两月付一次,双方每月20日对账报产值,若满足上述付款节点要求,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支付核定产值的60%,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发货小票及对账单为依据,当年12月20日付至当年核定总产值的80%,第二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年度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天或经乙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设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未履行部分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因此所遭受损失的,甲方还应另行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项目工地送混凝土,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7,220,345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945,685元,尚欠274,660元未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认证函》一份,载明“需方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疆乌市兰台府一期二批次砼甲采购工程,以前年度的累计金额为:1,209,137元,本年度累计发货金额:1,174,660元,本年度累计收款2,109,137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含外加剂)余额为:274660”。该认证函供方处,由原告签章、**签字,需方处签章处为被告章子。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认证函》、往来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部分货款,致使原告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的时间,即2023年4月21日。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74,66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关于原告起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主要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欠付货款274,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11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所得利息损失数额为13,336.61元,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3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74,660元。 三、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3,336.61元,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74,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依 夏 古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