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川区智合建材经营部与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2853号 原告:合川区智合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YUGJ13G。 经营者:**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485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合川区智合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智合建材”)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4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合建材的经营者**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亚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合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69.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69.0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建筑材料,原、被告从201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21年,中亚建业公司因承建了合川*****家二期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水泥发泡板,约定由原告送往合川*****家二期工程项目部,由项目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在整个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最后一次供货的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声称经济困难,无故拖延,不明确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亚建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案外人金国成以被告的名义代为签订,案外人金国成是整个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本案债务应由案外人金国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智合建材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对账单复印件1份(对账时间2022年5月6日,欠付货款金额5969.04元,仅有原告**,原告诉称原件在被告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水泥发泡板,工程名称为*****家二期)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上述账单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账单的三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已对该发票作税务抵扣,但认为原告不能仅凭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相应事实,还应有送货单、收货单等资料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对对账单复印件暂不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材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8月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发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合川*****家二期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合川*****家二期工程项目部。供货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5969.04元,被告对原告开具的该发票已作了税务抵扣。202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材料款项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本金5969.04元,但原告仅保留有复印件,且无被告**确认。原告诉称对账单原件、送货单均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已作税务抵扣,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969.04元,被告对该发票已作税务抵扣,可以认定被告对该笔货款金额的认可。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6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案外人金国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案外人金国成是整个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对原告开具的发票作了税务抵扣,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川区智合建材经营部货款596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铃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