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川区木子档案整理咨询服务部与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493号 原告:合川区木子档案整理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6074RGXF。 经营者:***,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485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金国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川区木子档案整理咨询服务部(下“称木子档案服务部”)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亚建业公司”)、第三人金国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区木子档案整理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子档案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档案整理服务费270917元、资金占用利息12094元(暂计),合计283821元。(利息以27091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川区*****家项目签订《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0万元(结算总价以实际为准),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乙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将该项目档案资料提交至合川区城市档案馆备案,并已验收合格归档,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70917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以欠付总金额2709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970元。 被告中亚建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第三人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依据《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不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即使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在支付款项时被告应当提供结算款资料,由第三人签名确认并办理结算,现本案并未实际办理结算,暂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被告暂无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保全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国成述称,第三人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服务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也未就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义务进行任何履行,因此依照《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关规定,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其中第8条对合同单价进行约定,第9条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第一批次的***资料清单及记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经双方结算为95917.2元,资料清单上有被告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承包人商务责任人***的签名,记账清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3、第二批次的***资料清单及记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经双方结算为61880.3元,资料清单上有被告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承包人商务责任人***的签名,记账清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4、第三、四批次的***资料清单及记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经双方结算为111596.6元,资料清单上有被告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承包人商务责任人***的签名,记账清单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5、单独装订的记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经双方结算为1523元,清单上有被告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承包人商务责任人***的签名,记账清单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6、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来源于合川区城建档案馆),证明***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系被告公司的商务负责人和造价员。7、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4份(来源于合川区城建档案馆),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2月8日(2次)、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29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合川区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并取得验收合格手续。8、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021年1月6日95917.28元、2021年8月12日61880.3元、2022年5月6日111596.6元、2022年7月21日1218元、2022年8月15日305元,合计金额为270917.36元。被告已接受上述发票。9、现场档案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未将档案取走,档案一直堆放在原告处。10、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结果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970元。11、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联系对档案装订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但其不接电话,拒绝结算及签名。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是第三人,被告只是借名,被告对合同具体签订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2.3.4.5的三性无法核实,该部分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且原告主张为分批次提供,但清单上并未载明提供时间及签收时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结算人为第三人,并未约定**、***、***等人有权办理结算事宜,足以说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得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人为第三人实际招聘并以我公司挂名的项目管理人员,三人本质上并非我公司员工。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9的照片中仅前两部分显示中亚建业档案,但无法证明我公司未取走一直放在原告处,且照片没有添加时间水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核实是否是第三人的电话号码。 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5因无法核实,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资料计算清单确认了装订档案的费用数额,且***、**、***三人签名,该三人系被告授权委托其在***·**家项目的相关负责人,资料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项目负责人责任承诺书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及第三人的认可,足以认定。记账清单中有***、**、***三人签名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同前;其余部分被告予以否认,因无证据证实在记账清单上签名人员的真实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电话号码系第三人使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证实第三人对案涉项目采取一人包干、亏损赔偿的模式进行施工,即案涉项目由第三人金国成以被告的名义实际组织施工,对项目承担所有经营风险,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本案的相关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即使真实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亦无约束力。 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目标责任书实质是公司内部的承包协议,对外无约束力。即便案涉项目是利润包干、亏损赔偿的承包模式,但第三人仅限于合同约定的经营责任及实际施工,并不负责项目竣工资料的档案整理。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因其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就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及装订事宜约定:工程名称:合川区*****家,工程地点:合川区全民健身中心旁,服务范围:竣工资料整理及装订、归档(详竣工资料整理及装订计费清单),服务方式:全部竣工资料整理及装订完交合川区城市档案馆归档,日期:2019年5月至工程全部结束。原告(乙方)义务:负责按合川区城市档案馆的要求装订归档并负责档案资料备案,如达不到合川区城市档案馆的归档要求,造成的全部返工及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交与乙方的竣工资料图纸如有丢失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法人委托书给甲方存档备案。被告(甲方)义务:负责按竣工资料及装订计费清单内容提供资料1式3份;负责装订盒子的费用,数量按实计算。合同暂定总价10万元(结算总价以实际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整理移交合川区城市档案馆预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00元前期费用,剩余余款交合川区城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归档后,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一次性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乙方。每笔结算款资料须甲方项目经理金国成签字确认。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责任和义务,办理完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 2018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根据其与重庆市合川区***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相关补充协议,取得了重庆合川高职教城***项目货量区总承包工程承包权,经金国成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派其作为该项目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整理和装订工程竣工资料,2020年12月9日原告将***·**家一期(2#、3#、5#、6#、7#楼)工程档案经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于当天向重庆市合川区城建档案馆移交;2021年3月5日原告将***·**家一期(8#、9#、10#楼)工程档案经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于当天向重庆市合川区城建档案馆移交;2021年12月8日原告将***·**家一期门岗及地下车库和二期(11#楼及车库、12#楼及车库、13#楼、15#楼、21#楼)工程档案经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于当天向重庆市合川区城建档案馆移交;2022年3月29日原告将***·**家一期(1#楼)工程档案经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于当天向重庆市合川区城建档案馆移交。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及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 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制作了资料计算清单及记账清单:1、***·**家一期一批次资料计算清单一份,金额71049元;***·**家一期一批次水电资料计算清单一份,金额24868.2元;以上两份清单金额合计95917.2元。2、***土建8、9、10号楼计算单一份,金额42651.8元;记载时间2021年5月8日至29日的记账清单一份,金额6228.5元;记载时间2021年6月4日至7月9日的记账清单一份,金额1623.4元;**家一期(8#、9#、10#楼水电)计算清单一份,金额8611.6元;记载时间2021年7月11日的记账清单一份,金额2765元;以上五份清单金额合计61880.3元。3、***土建(11-13#、15#、21#楼、一期、二期车库)计算单一份,金额59373.2元;***·**家(11-13#、15#、21#楼、一期、二期车库)甲方计算单一份,金额9733.6元;***·**家1#楼计算单一份,金额8140.6元;***·**家水电(11-13#、15#、21#楼、一期、二期车库)计算单一份,金额29739.2元;***·**家一期1#楼计算单(水电)一份,金额4610元;以上四份清单金额合计111596.6元。4、记载时间2022年7月20日的记账清单一份,金额1218元;记载时间2022年8月11日的记账清单一份,金额305元;以上两份清单金额合计1523元。前述每份清单均有***、**、***的签名确认。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档案整理、装订费用共计270917.1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8月12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7月21日、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金额分别为:95917.28元、61880.48元、50000元、61596.6元、1218元、305元,发票金额合计270917.36元。原告陈述在开具发票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发票,被告陈述其已收到前述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城建档案馆提交的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施工单位施工管理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归档)复印件(由原告提供,并加盖有该城建档案馆印章)显示,***、**、***分别是被告对***·**家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前述承诺书的备注信息载明:......4.本承诺书一式五份,......,一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档案资料一并提交城建档案馆管理部门存档。 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支付保全费19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关于档案整理、装订的服务合同,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70917元及利息;被告主张第三人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本案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系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综合全案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责任主体的认定。从合同主体及内容看,原告举示的《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系原被告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2018版)》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约定第三人对被告与重庆市合川区***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具体施工,属于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只对被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应向被告交付成果,被告为定作人,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次,违约事实的认定。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合川区*****家”项目的竣工资料进行整理和装订,并经验收合格移交重庆市合川区城建档案馆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告履行完毕。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及“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交接书”证实原告为被告整理、装订的竣工资料档案全部经验收合格归档,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则以《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第9条“......每笔结算款资料须经甲方项目经理金国成签字确认。”为由,提出原告举示的结算资料均无金国成的签字确认,尚未完成款项结算,案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予以抗辩。原告举示的结算资料,虽无合同约定的金国成的签名,但有***、**、***三人的签名确认,而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城建档案馆提交的相关文件证实***、**、***分别是被告委任的对***·**家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也是对该项目档案资料负责的责任人员。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结算资料并无异议,应视为第三人对***、**、***代表其与原告关于服务费结算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接受发票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表明其对应付的原告服务费已经结算的确认。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已对服务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数额为270917.1元。根据《竣工资料整理装订合同》第9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整理移交合川区城市档案馆预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00元前期费用,剩余余款在交合川区城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归档后,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原告整理装订的竣工资料、图纸已经验收合格并归档,且已将案款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收到发票,原告陈述在发票开具当日就交付被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发票交付时间予以确认,由此可知,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8月22日付清服务费,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诉请支付的服务费未超过结算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70917元和自起诉之次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以欠付的服务费27091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保全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第三人系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参加诉讼,而原告亦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川区木子档案整理咨询服务部档案整理装订服务费2709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091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川区木子档案整理咨询服务部本案保全费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32元,减半收取计2778.66元,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