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777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 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485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国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21年12月-2022年9月工资19500元(2021年12月-2022年4月1800元*5个月、2022年5月-2022年9月2100元*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入职到被告承建的***·**家二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平均工资约为3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21年12月-2022年9月工资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原告的主体,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已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了案外人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东桥公司的招聘人员,原告应该向东桥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2、案涉项目是2022年1月已进入停工阶段,已无工人施工,2022年7月被告退场,由甲方单位***集团请第三方进场施工,且原告从2021年12月开始未在案涉工地为案外人东桥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国成述称,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以与其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来主张权利。第三人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更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务报酬和工资,既不知原告为何人提供劳务,也不知原告是否提供劳务,因此第三人并非接受劳务的主体,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重庆合川高职教城***项目货量区总承包工程的11#-20#及对应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 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作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向其聘用的农民工发放2021年11月至12月工资。 2021年8月,原告进入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务工,担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并计算工资。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款14600元,原告在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合川***项目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原告认为,原告的上岗证一直以被告工地的名义登记在住建委至2022年9月,原告无法到其他工地上班,便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川劳人不字(2023)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施工升降机司机安全操作规程、合川区住建委提供的图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劳务人工费收支***、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工资统计表、银行转款回单、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考勤记录、门禁考勤记录、***集团重庆区域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做工,进行管理,并由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付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娟 -1-